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冀11知民初1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郑口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青年街。
登记经营者:官金亨。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故城县郑口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