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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79号 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村嶂背大道9号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耐,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龙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霞、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出口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1018××××.8,名称为“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型号名称为“LAMP-5A头灯”、“LAMP-5B头灯”、“LAMP-5C头灯”、“KL4.5M矿灯、头戴式一体头灯、强光、充电、超亮、户外露营自行车头灯”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及收货费等)共计20276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18××××.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其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市场的认可,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也为此支出了大量的维权合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专利产品,故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并非生产商,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于产品侵权亦不知情,且得知被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销售了700只左右,所获利润较少,网站上的数据是为了吸引顾客虚构的,且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多个案件,相应费用亦应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4052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外文网站并非被告公司网站,且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亦未找到该网站的备案信息,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该网站系被告开设的公司网站,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光盘、订单号及物流清单、温州明网订单,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1018××××.8,名称为“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

其权利要求1-3为:1.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包括帽钩主体和挂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帽钩主体上部两侧面有凸出并垂直于所述帽钩主体位于所述挂钩相反方向的两凸台,两凸台分别设置有通孔,阻尼转轴的一端通过所述通孔与所述帽钩主体相连,所述阻尼转轴的另一端与工矿灯的后盖相连,每个阻尼转轴上设置有两阻尼片,阻尼片安装在两凸台之间,阻尼转轴与工矿灯相连的一端为以阻尼转轴的轴心为中心的凸台结构,在凸台结构上开有圆形通孔,该圆形通孔用来将帽钩装置与矿灯装置固定;

其中,所述帽钩主体和挂钩为上部相连的一体结构;

所述挂钩的下部为鸭舌结构,所述鸭舌结构底部与所述帽钩主体紧密接触;

所述挂钩为中空结构,所述中空结构为挂钉结构,该挂钉结构包括:横向居中的椭圆结构、于椭圆中空结构依次连接第一长槽和第二长槽、以及在第二长槽的顶部的半圆弧结构;

所述帽钩主体为中空结构,帽钩主体的中空内腔为矩形空腔;

在帽钩主体的上部的中间还有与矩形空腔相连通的弧形空腔,矩形空腔和弧形空腔相连接的帽钩主体空腔是为了提供挂钉固定时,钉帽所需空间;

所述帽钩主体和挂钩之间位置有通孔,用以挂绳使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帽钩主体和挂钩的材料为不锈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矿灯帽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阻尼转轴的材料为不锈钢。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瑞霞使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中搜索“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并进入该公司网站浏览,点击“LAMP-5A头灯”、“LAMP-5B头灯”、“多用途头灯IWS5A外贸出口矿灯头…”,并对相关页面的详细信息进行浏览,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后庄瑞霞点击并购买了两个名为“LED外贸矿灯wisdom灯一样的头灯…”产品。

同年12月26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庄瑞霞在指定地点收取单号为“880454876611”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带回公证处办公地址后,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2019年3月20日,庄瑞霞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中搜索“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并进入该公司网站浏览,点击名为“头灯批发充电头戴式夜钓矿灯移动电…”、“KL4.5M矿灯头戴式一体头灯强光充…”的产品链接,并分别购买了两个。

同年3月25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悦在指定地点收取单号为“7704815556517”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并在带回公证处办公地址后,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其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共计6个,原被告确认6个产品外观和结构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产品内装的电池颜色的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148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91元及涉案的律师费3000元等费用。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断路器、交流接触器、塑料件、开关电源、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电线电缆、锁具、五金工具及配件、电工器材、照明电器、防爆头灯、工矿灯、包装盒、机械设备及配件、配电箱、熔断器、继电器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记录、公证书、订单详情、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21018××××.8,名称为“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仅存在两处差异:1.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载明挂钩主体1的长度是38mm,而被告现场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主体的长度是37mm;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每个阻尼转轴上设置有两阻尼片,而被诉侵权产品每个阻尼转轴上有四个阻尼片。

对被告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阻尼片数量的不同,系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所指出的挂钩主体长度的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对挂钩主体的长度的描述,系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所述内容亦仅是该发明专利的较佳实施例,故该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

被告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认为涉案专利的挂钩主体长度为38mm,而被诉侵权产品挂钩主体长度为37mm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阻尼片的数量,被诉侵权产品每个阻尼转轴上设置有四个阻尼片,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通过增加阻尼片数量达到增大阻尼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除被告指出的阻尼片数量的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庭审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专利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后被告又主张在先销售,因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24日,早于被告所称其于2016年4月16日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即使被告自称的销售时间属实,其以在先销售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亦不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电工器材、照明电器、防爆头灯、工矿灯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其辩称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和出口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销售行为,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及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27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到:第一,原告针对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其多项专利权;

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停止其在1688网店的侵权行为;

第三,案涉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某一部件的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相对较小;

第四,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多起诉讼中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183013.8,名称为“一种工矿灯帽钩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乐清市荣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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