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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7503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初7503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街道徐村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赵业和,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食品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凤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食品公司辩称,徐州地区没有原告的产品,知名度不高,很多消费者都不知道原告企业;

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喜欢喝酒且经常喝多,朋友戏称其为“酒鬼”,酒鬼是其外号,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权益,所以被告的产品就起了“酒鬼花生”的名称;

被告销售方面与原告没有冲突,包装不一样,产品也不一样,且“酒鬼”并非原告一家使用,还有酒鬼辣条、酒鬼锅巴、酒鬼酒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19年6月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江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解放路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火凤凰服饰百货火凤凰生活超市”等字样标牌),公证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拍照。

随后郑江进入超市内(该超市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丰县正康服饰百货店”等字样),郑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袋花生和其他物品,并支付了人民币肆元玖角后当场取得“火凤凰服饰百货”的电脑小票一张,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交郑江收执。

2019年11月29日,正诚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83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前述部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花生八包,其外包装上印有“喜米嘉”字样,“喜米嘉”下方注有“酒鬼花生”,其中“酒鬼”两个字比较大。

经比对,上述“酒鬼”字体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但文字和读音均一致。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为被告凤凰食品公司。

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9元以及支出的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凤凰食品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炒货、膨化食品加工、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为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标注“酒鬼花生”字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百世兴公司作为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及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被告凤凰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相同,其产品包装正面及背面中间使用的“酒鬼花生”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酒鬼”二字,在文字、读音上均相同,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为被告凤凰食品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凤凰食品公司认为,“酒鬼”一词是自己喝酒经常喝多而形成的外号,是其独创,本院认为,“酒鬼”一词原本并非独创,而系固有词汇,指好酒贪杯的人,而非花生的通用名称。

被告凤凰食品公司在花生产品上使用“酒鬼”字样,亦非在酒类产品上使用。

原告将“酒鬼”二字使用在与酒类商品具有明显差别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并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具有一定的识别意义和显著性,故被告凤凰食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凤凰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凤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徐州凤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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