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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刑初69号
案件名称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勇,曾用名吴小勇,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宁波鄞州久哲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湖口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9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余燕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贝佳靓,女,1992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市镇海万众康安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宁波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9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汉东,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浏浩,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宁波市镇海万众康安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宁波市。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霞丹,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2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章国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勇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贝佳靓及其辩护人王汉东,被告人高浏浩及其辩护人朱霞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吴金勇向丁某(另案处理)购买仿冒“3M”注册商标的防护口罩后,销售给被告人贝佳靓、高浏浩等人,销售金额74370元。

2020年1月26日起,被告人贝佳靓、高浏浩明知从被告人吴金勇购进的防护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朱某等人,销售金额10万余元,尚未销售的涉案口罩货值金额3.2万余元。

经检验,上述防护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上述防护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人贝佳靓、高浏浩、吴金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贝佳靓主动劝说同案犯吴金勇归案。

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没收涉案未销售口罩7597个;

民警依法扣押涉案口罩6000余个。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3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全资子公司,被授权处理涉及“3M”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等有关事宜。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2万元、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金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贝佳靓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高浏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夏某、朱某、林某1、肖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快递面单及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聊天记录,阿里巴巴交易记录,营业执照,“3M”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取证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材料,检验报告,鉴定书,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护口罩,且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贝佳靓同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吴金勇、高浏浩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法律规定不符,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口罩,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贝佳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浏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金勇、贝佳靓、高浏浩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及扣押在案的假冒口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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