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669号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38005580。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小辛庄村。
经营者:刘志杰,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杰,该厂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易洁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易洁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撤除网上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2.易洁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易洁制品厂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捷顺公司当庭明确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拖把(FC-4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捷顺公司从易洁制品厂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购买了拖把,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比对,该拖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易洁制品厂在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给捷顺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且,易洁制品厂还就捷顺公司的改款拖把恶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易洁制品厂的行为已侵害涉案专利权,捷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易洁制品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显著,不构成侵权。
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并非真实销量,还包含其他款式产品的销量。
易洁制品厂拥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区别市场上的同款产品,没有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的经营者,仅为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信息发布者,平台商家销售商品、发布信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阿里巴巴公司在捷顺公司起诉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明确要求平台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且在捷顺公司起诉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予以删除,采取了事后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捷顺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拖把(FC-4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为ZL20143052××××.X。
2016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的拖把由长杆和平板组成,长杆大体呈细柱形,其顶端外设包套,包套顶端有一椭圆形通孔,其下方设有拉手装置,正面看近似“L”形,左侧看呈倒“T”形且上细下粗,拉手装置右侧可见大面积内包的长杆,从俯视图可知,拉手部分整体呈圆角矩形,中部设有近似“凸”形的通孔,通孔右侧边设有锯齿,拉手部分右侧前后端均设有外凸结构,长杆底端外设包套,其两侧设左小右大的“n”形凹槽;
平板大体呈顶面弧形上鼓,两侧略微弧形外鼓的圆角矩形板状,右端设有较小凹槽,顶面设有线性楞线,顶面中部与长杆连接处设有凹面和对称的上凸部件。
2018年11月19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辉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面前,林燕辉签收了单号为570××××0524的快递包裹。
林燕辉将包裹拆开并取出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公证人员对查看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光盘,查看结束后对包裹进行密封交由林燕辉保管。
11月22日,林燕辉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阿里巴巴1688网站,登陆后,在“已买到的货品”下点击订单号为243357191705639388的订单,显示货品名称为“新款五代免手洗平板拖把第五代懒人挤水平板拖把礼品爆款”,供应商为“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物流信息为“韵达快运,运单号码570××××0524”;
点击商品链接,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1.5元至14元,30天内成交1900件,51条评价,已售67128个等信息,以及“厂家直销、高质量、带专利号”等内容;
点击网店基本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主营行业:清洁用具”、“主营产品:好神拖、旋转拖把、双面平拖”等内容。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6849、6914号公证书。
捷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40元。
另查明,易洁制品厂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医疗制品除外)。
庭审中,易洁制品厂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捷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长杆顶端的通孔形状为圆形,涉案专利长杆顶端的通孔形状为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长杆中部有套管,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平板上表面有一个开口,涉案专利没有;
但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易洁制品厂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产品平板是一体成型的塑胶,而被诉侵权产品平板上有两条魔术贴;
认为上述区别对拖把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2××××.X的“拖把(FC-44)”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拖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长杆中部有套管,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长杆顶端的通孔形状为圆形,涉案专利长杆顶端的通孔形状为椭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平板上表面有一个开口,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2××××.X的“拖把(FC-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易洁制品厂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因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易洁制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捷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对此,易洁制品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鉴于捷顺公司已经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在此不再评述。
关于易洁制品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捷顺公司主张可依据(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765、6142号公证书记载的拖把售价推断出侵权产品的成本价进而计算出易洁制品厂的侵权获利,本院认为,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的拖把并非本案的侵权产品,两者不具可比性,无法据此推断出侵权产品的成本价,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捷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捷顺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易洁制品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捷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易洁制品厂的侵权情节、规模,捷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2××××.X的“拖把(FC-4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负担3225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易洁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