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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便利象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初141号
案件名称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便利象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便利象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初141号原告: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方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便利象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刘凌雨。

原告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便利象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刘波审判员  葛钧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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