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212号 原告:夏贤信,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绍仁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洲二区21幢3单元301室。
经营者:张中卫。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义乌市绍仁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期间,原告夏贤信申请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贤信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贤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贤信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
原告夏贤信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