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民初70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楼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杜昊父亲),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新世纪商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街2号。
负责人:齐玉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被告吴忠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新世纪商厦(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厦)、杜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被告新世纪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明,被告杜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产品标签、包装盒、包装袋、售后单等载体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等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在《吴忠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5916.27万元,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由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而来。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目前,原告在全国的投资金条及黄金珠宝营销网点2300多家,遍布全国大中城市。
同时,原告对“中国黄金”品牌的持续运营,“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2012年12月11日,“中国黄金”被授予“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4年3月,“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
2014年7月,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被推荐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4年11月,“中国黄金”商标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2014年9月,(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选为“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
2015年11月27日,“中国黄金”品牌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荣誉称号;
此外,根据原告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74亿、325亿、410亿和507亿元。
综上,无论是“中国黄金”品牌在发展中的营销网点数量、遍及的地域范围、所获得的诸多荣誉,还是营业收入规模等证据均可以印证“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商业经营性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承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知晓“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情形下,本应在商业经营中充分避让,但遗憾的是,被告为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傍名牌”,而执意在经营场所继续以“中国黄金珠宝”、“”、“”等侵权标识进行使用,故意进行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标识既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也有“”、“”图文组合标识,其中图文组合标识由图形部分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构成,考虑到中国消费者对于含有中文标识的识别习惯,无疑“中国黄金珠宝”系被诉侵权标识的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珠宝”完整包含原告“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结合原告“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黄金首饰领域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进行了商标侵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杜昊辩称,1.杜昊当时经营的吴忠市利通区杜昊黄金专柜个体户已于2019年11月29日注销。
2.杜昊在经营期间是合法登记的工商户,并且得到了中国黄金香港公司的合法授权,在授权之前杜昊也审核了相关手续。
店面的经营也是按照授权方统一装饰装修的,经营是合法的。
在经营的七个月接近八个月内,原告公司多次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我方,我方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进行了细微的变更,也得到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可,最终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认定我方侵权。
我方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审查了授权方的资格并经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查,我方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即使本案构成侵权,我们也绝不存在恶意。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是明知侵权的,有合法来源的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没有构成相似或相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虽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是并不是驰名商标。
被告新世纪商厦辩称,1.新世纪商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新世纪商厦是吴忠市利通区一家大型企业,其租赁模式为招商租赁,为商户提供场地。
经营者商户对商品的经销,商品的商标授权及售后负全部责任。
新世纪商厦与杜昊于2018年12月份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杜昊引进中国黄金珠宝品牌进店之时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审查了杜昊提交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公司的注册登记证书和该公司给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给杜昊的授权委托书和特许经营合同。
因此原告所述新世纪商厦侵犯商标权的诉求,新世纪商厦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损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2被告商业登记信息和商标使用权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保全的证据照片和实物,该证据是公证员到被告杜昊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及购买物品,并经过依法公证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从该证据部分照片显示,被告杜昊在店面装潢和商品吊牌上使用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时没有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在使用该商标时又突出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显著特征标志相同的“中国黄金”字样,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了商标近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5、6、7、8、9、10及24、25,以上9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证明原告经多年精心打造经营,取得了市场品牌效应,得到了相关行业及市场的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1、12、13、14、15、16、17、18、19、20、21,以上11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2,该证据证实原告“中国黄金”品牌与其他央企如“中国石油”、“中国电信”一样取得市场品牌效应,为社会和大众所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3,律师收费票据及诉讼代理协议,因被告提出质疑,且经审查该收费不符合相关律师行业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明显存在不合理的收费情况,虽然原告庭后提供了诉讼代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且经被告质证也不予认可,对该收费票据及诉讼代理协议不予认定,对客机票据属实际支付,予以认定。
被告杜昊提供证据的认定:证据1、2、3,该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经授权加盟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及该商标经合法注册的事实以及取得合法著作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4、5,主要证实涉及“中国黄金珠宝及图”经欧盟知识产权局合法注册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6、7、8,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9,进货票据,证据10,营业期间的销售明细表,虽然有新世纪商厦的盖章,但新世纪商厦也是本案被诉侵权被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声明书,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单位制作人及法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定。
被告新世纪商厦提供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注册,有效期为10年,核定使用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原告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进行了公证,许可使用期限截止2021年3月6日。
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涉案商标有权提起诉讼、投诉、举报等维护商标的合法使用的权利。
原告对“中国黄金”品牌的持续运营,“中国黄金”品牌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8月20日原告对2019年8月7日到被告杜昊经营的场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及现场拍摄的33张照片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被告杜昊经营店购买的黄金首饰及包装,被告予以认可。
从该商品包装盒及首饰吊牌显示被告杜昊在经营过程中在商品吊牌及包装盒上突出的使用了“中国黄金”的字样。
其他照片也显示被告杜昊在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的字样。
另查明,被告杜昊于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新世纪商厦签订了租赁场地经营协议书。
租赁新世纪商厦一楼48平米的场地经营“爱迪尔”品牌的珠宝,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2019年2月20日被告杜昊又与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经营由特许方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营的商标注册号为12904776和欧盟商标注册号014362041黄金珠宝系列商品品牌,甘肃金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杜昊经营一年。
被告杜昊在经营期间因原告投诉,当地工商部门到被告杜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督察,督促被告杜昊规范经营行为。
被告杜昊虽然对店面装潢按照其被授权经营的涉案品牌进行了整改,但个别处在店面装潢和商品吊牌及商品包装上仍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的字样。
2019年10月31日其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将店面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杜昊是否在经营黄金珠宝首饰期间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经授权排他使用的注册号为5366862和5366859商标为图形加文字和字母,文字为“中国黄金”,字母为chinagold及图。
根据国人对事物认知度,一般文字较容易被识别和记忆,故该商标突出的显著特征为文字“中国黄金”。
被告经授权应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为图形加文字和字母,文字为被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的企业名称全称。
从该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的整体看,图形大,文字小,文字在图形的下面,由于文字较多不便于记忆,故该商标突出的显著特征为图形,并非文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杜昊作为经营者其在经营的过程中,在商品标识上应严格按照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规范的商品吊牌,但从原告经保全公证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销售商品的吊牌上却突出的使用了具有原告商标显著特征的品牌文字“中国黄金”的字样。
“中国黄金”品牌经原告及授权方多年精心打造经营,在市场上已经享有一定的品牌声誉,且多次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的认可和好评,并与其他央企如“中国石油”、“中国电信”等品牌被社会和大众所认可。
被告虽辩称“中国黄金”是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组成,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排除被告对地名和商品名称的使用,但原告使用的“中国黄金”注册商标是经合法注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央企才能使用“中国”国家名称这个词。
“中国”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地名而是国家名称,被告是无权使用的。
“中国黄金”虽是一个通用名称,但结合本案事实看,在此“中国加黄金”就不是被告所说的通用名称了,而是具有商品品牌销售效应的商标标识。
被告不但在商品吊牌上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而且在店面装潢上也存在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虽然被告辩解店面装潢经过修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公证保全的店面装潢的图片看,仍保留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中国黄金”的字样,且还在包装盒和销售提袋上都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的字样。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近似商标判断的标准,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在吊牌、装潢和包装上突出的使用了“中国黄金”的字样,构成了与原告商标的近似使用。
商标近似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消费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对被告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经营商品的混淆感,故被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新世纪商厦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新世纪商厦为被告杜昊经营提供了场所,作为提供经营便利场所的新世纪商厦,有义务对进入本商厦进行经营活动的被告杜昊的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商品是否合规进行审查。
庭审中被告新世纪商厦虽然辩称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杜昊经营被授权的注册商标及相关手续进行了形式审查,其不存在过错责任。
但从新世纪商厦上货管理制度看,作为提供卖场的新世纪商厦不但要尽到市场准入的形式审查义务,还负有对经营者日常的管理义务,如果出现侵权或投诉,还负有补救义务。
被告杜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就发现被告杜昊有不规范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向当地工商局进行投诉,被告新世纪商厦理应知道此事从而对杜昊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
从日常管理角度上看,新世纪商厦出示的证据6两张照片也可以印证其在日常管理中是明知被告在店面装潢上突出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的字样,被告理应进行干涉制止,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日常管理义务,直到2019年11月20日被告将店面转让他人后才将店面装潢进行了更改,更换成其他品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以上事实,新世纪商厦不但给杜昊经营提供了卖场的便利条件,且对被告杜昊经营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怠慢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故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被告杜昊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杜昊应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0元,经本院审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收费标准,且被告也提出了异议,原告虽庭后出示了诉讼代理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签署时间,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代理协议的准确时间,且原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或法律规定证实其收费的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航空运输客票支出费用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纯利润,且也不能证实因被告侵权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及原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根据被告杜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即被告杜昊没有规范使用其被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被告杜昊经营半年左右的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与全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再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湘民终126号案件中关于中国黄金公司2014年和2015年加盟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标准,再就是原告为保全证据购买的2736元的首饰,其价值仍在且由原告持有。
综上,考虑以上各因素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杜昊因商标侵权赔偿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000元,被告新世纪商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求,因被告杜昊于2019年11月1日已将店面转让他人,且新店主已改成其他品牌。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吴忠日报》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结合杜昊侵权情节性质,再加之其已转让店面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25000元;
二、被告吴忠市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新世纪商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17元,被告杜昊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马海法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