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66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58号。
经营者:吕新,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以下简称乐达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达美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和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等电子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是“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多年来,原告在电子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已使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且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形式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商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小米”商标于2018年9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店铺内,销售突出使用与讼争商标一致的电源适配器【见《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乐达美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带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小米公司。
小米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2018年11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辽宁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5日,焦秋红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58号的中国电信五一路营业厅报达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头)一个,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买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9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做出(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2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的真实性,以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张照片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即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当庭对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启封,内含电源适配器一个、签购单一张、中国电信报达通讯(天翼)手机专营联销机构销售凭证一张。
其中,签购单显示分店名称为“鞍山市铁东区报达通讯五一路营业厅”,刷卡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消费金额为35元。
中国电信报达通讯(天翼)手机专营联销机构销售凭证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品名为小米充电头,金额为35元,出具人为马某某,加盖了“中国电信辽宁鞍山”的印章和“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的收讫印章。
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的外包装正面印有“”标识及“闪充电源适配器”字样,外包装背面印有“小米闪充电源适配器,型号:MDY-08-ES,颜色:白色,执行标准:GB17825.1-2012”。
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上印有“XIAOMI电源适配器,型号:MDY-08-ES,执行标准:GB17625.1-2012”,并印有“”标识。
其中,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与电源适配器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不一致。
2019年4月29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案涉电源适配器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于2011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新,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移动电话、办公用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配件、电话卡零售;
移动电话维修服务、代办通讯业务服务费手机销售、固话、宽带、融合、定制终端业务、智能设备,经营地址为鞍山市铁东区。
鞍山市铁东区报达通讯五一路营业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吕新,于2010年5月8日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注销,经营地址为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商品、签购单、中国电信报达通讯(天翼)手机专营联销机构销售凭证、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属于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实际产品在商品描述上不一致,且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该商品不是正品小米电源适配器,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同,原告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店铺地址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58号的中国电信五一路营业厅报达通讯店铺内,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经营场所为鞍山市铁东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案涉签购单上显示企业名称为“鞍山市铁东区报达通讯五一路营业厅”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已经注销,且案涉销售凭证上加盖了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的印章,故应当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元,被告铁东区乐达美通讯商行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