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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隋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1刑初1号
案件名称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隋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3ML3E048,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村**,法定代表人隋永刚。

诉讼代表人刘朋义,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辩护人钱克智,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股东,户籍地及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

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户籍地在山东省寿光市。

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检察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朋义、辩护人钱克智,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南,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1957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20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使用该公司的人力和原材料生产了400卷防水卷材,并贴上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标签。

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制作完成的假冒“”品牌的防水卷材销售给孙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万余元,且用于了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万余元,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是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万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单位和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单位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无犯罪前科记录,涉案产品尚未投入使用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积极认罪并实际全额缴纳罚金,依法应从宽处理;

3、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单处罚金。

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隋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涉案产品尚未投入使用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隋某某积极认罪并实际全额缴纳罚金,依法应从宽处理;

3、被告人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单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涉案产品尚未投入使用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认罪并实际全额缴纳罚金,依法应从宽处理;

3、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1957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20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使用该公司的人力和原材料生产了400卷防水卷材,并贴上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标签。

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制作完成的假冒“”品牌的防水卷材销售给孙某。

2020年9月21日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南京市高淳区石臼湖以西“三巽·和悦风华”项目现场查封“”品牌防水卷材318卷。

2020年9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了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318卷“”品牌防水卷材。

2020年11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在被告人郑某某的住处楼下将其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隋志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经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18卷“”品牌防水卷材,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品牌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195730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9756.6元,且经营所得用于了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隋某、宋某、王某、李某、撒某某、童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介绍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出账记录、生产计划、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注册及登记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假货鉴定结论函、价格鉴定结论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756.6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是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756.6元,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了案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隋某某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隋某某、郑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潍坊金卓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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