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5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检伦,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羁押,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子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检容,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羁押,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展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Z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检伦、李检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检伦及其辩护人黄子星、被告人李检容及其辩护人陈展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夫妻将东莞市*************的三至四层约150平方米的出租房以每个月1500元的价格租给江龙间(在逃)。
李检容、梁检伦在交往中得知江龙间在该出租屋生产和销售假烟。
后李检容以红双喜一条50元、利群一条60元的价格多次找江龙间购买假烟约二十条,并将其中七八条红双喜转卖给他人,其余的留下自己抽。
梁检伦通过微信先后多次向江龙间购买假冒红双喜香烟自己抽。
李检容、梁检伦在得知江龙间用该场所生产假烟后,仍将该场所出租给江龙间用于生产假烟,直至案发。
2020年7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联合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对东莞市*************进行联合检查,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假冒红塔山牌香烟(硬经典)94条(经估价7050元)、假冒双喜牌香烟(软经典)35条(经估价3500元)、假冒双喜牌香烟(软)33条(经估价2805元)、假冒红塔山牌香烟67555支(经估价50817.86元)、假冒红塔山牌香烟小盒商标纸8500张,假冒红双喜牌香烟小盒商标纸1000张、假冒利群牌香烟小盒商标纸2000张、假冒双喜牌香烟小盒商标纸4400张、假冒双喜牌香烟条盒商标纸660张、假冒红塔山牌香烟条盒商标纸500张及自制香烟打包机一台。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检伦、李检容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梁检伦、李检容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系从犯,且梁检伦认罪认罚,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建议对梁检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李检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检伦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指控事实,其已经认识自身错误,认罪认罚;
其认为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梁检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有罪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1.梁检伦是从犯,未直接参与生产假烟,仅出租房屋给江龙间做生产场所,且出租事宜均是妻子处理。
2.梁检伦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
3.梁检伦认罪认罚,夫妻二人均被羁押,对家庭影响巨大,希望对梁检伦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检容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上的指控事实,其已经认识自身错误,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检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有罪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1.李检容是从犯,未直接参与生产假烟,仅出租房屋给江龙间做生产场所。
2.李检容归案后主动指认江龙间,羁押期间已经认识错误,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再犯可能性小。
4.夫妻二人有一名未成年女儿,夫妻二人均被羁押,对家庭影响巨大。
希望对李检容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夫妻将东莞市*************的三至四层约150平方米的出租房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给江龙间(在逃)。
李检容、梁检伦在交往中得知江龙间在该出租屋生产和销售假烟。
后李检容以双喜一条50元、利群一条60元的价格多次找江龙间购买假烟约二十条,并将其中七八条红双喜转卖给他人,其余的留下自己抽。
梁检伦通过微信先后多次向江龙间购买假冒双喜牌香烟自己抽。
李检容、梁检伦在得知江龙间用该出租屋场所生产假烟后,仍将该场所出租给江龙间用于生产假烟,直至案发。
2020年7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联合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对东莞市*************进行联合检查,在该出租屋内查获假冒“红塔山”香烟(硬经典)94条(经估价7050元)、假冒“双喜牌”香烟(软经典)35条(经估价3500元)、假冒“双喜牌”香烟(软)33条(经估价2805元)、假冒“红塔山”香烟67555支(经估价50817.86元),以上共计价值64172.86元;
还查获假冒“红塔山”香烟(硬经典)小盒商标纸8500张、假冒“双喜牌”香烟(硬)小盒商标纸1000张、假冒“利群”香烟(新版)小盒商标纸2000张、假冒“双喜牌”香烟(软)小盒商标纸4400张、假冒“双喜牌”香烟(软经典)条盒商标纸960张、假冒“红塔山”香烟(硬经典)条盒商标纸500张,自制香烟打包机一台及铝箔纸等。
再查,“”(第7732324号)、“”(第6748072号)是在我国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是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烟草、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第34类商品。
“”(第7177311号)是在我国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是红塔山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小雪茄烟的第34类商品。
“”(第6940406号)是在我国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是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烟草、香烟、雪茄烟、鼻烟、烟丝、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第34类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香烟商品外包装上分别使用有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记;
查获的烟盒商标纸上分别印有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记。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商品成品、烟盒商标纸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李检容时,梁检伦开始在现场,后离开上班;
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其返回案发地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可梁检伦主动投案且如实认罪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检伦、李检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假冒香烟一批、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案件移送函、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未授权生产及销售的证明资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补充说明材料、求情信等书证,被告人梁检伦、李检容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已查明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收款内容)和被告人供述,反映涉案出租屋每月租金2000元;
现场查扣清单有详尽查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委托评估商品价值数量也与查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相对应,应以现场查扣清单物品信息为准,因此,《起诉书》对月租金额、部分查处物品名称表述和数量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检容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已查明,被告人李检容系明知他人正在实施假冒香烟商品,其主观犯意明显;
涉案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香烟商品,共价值64172.86元,还有众多带侵权商标标识包装纸,严重危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情节为严重,故辩护人该些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检伦具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李检容认罪已悔罪、系从犯、属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无视国法,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实施假冒生产香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该他人提供生产场所的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系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其二人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检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检容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梁检伦在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该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二人判处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李检容、梁检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检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检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许任宁人民陪审员 潘伟萍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