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215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仁,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汇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汇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翀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另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