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6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在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6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并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平,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检察员助理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明、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路易威登、古驰等品牌的箱包、皮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何某、杨某1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路易威登、古驰等品牌的箱包、皮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何某、杨某1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明知他人处销售的箱包、皮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8万余元和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意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子女及家庭的冲击,朱某某育有两子,幼子年仅两岁,恳请念其初犯,希望能够以教育、警示为主,酌情从轻处罚,给与其回归家庭、社会的机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是第241081号、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G112768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肩)挎包、皮制盒子、坤包、背包、手提包、小钱袋、钱包购物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肩)挎包、皮制盒子、坤包、背包、手提包、小钱袋、钱包购物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第G1127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腰带、皮腰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是第15003793号、第177032号、第528584号、第1927849号、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第15003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腰带、服装带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77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带、钱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
第5285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眼镜和太阳镜镜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经续展至2020年9月9日;
第19278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背包、帆布背包、名片盒、手包、休闲手提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经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第1927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女用小手袋、皮制系带、钱夹、手提包、皮绳、皮索、书包、挽具(动物用)、挽具皮带、小钱夹、钥匙盒(皮革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经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路易威登、古驰等品牌的箱包、皮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何某、杨某1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路易威登、古驰等品牌的箱包、皮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给何某、杨某1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经鉴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销售的涉案箱包、皮具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涉案相关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相关微信记录手机截图、发货清单、微信及支付宝收款截图、型号照片对应表格等书证;
5.证人何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朱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适用缓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适用缓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