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初53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财,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宏兴汽配经销部,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公路**恒汇机电汽配城**汽配区****房/div> 经营者:马玉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庆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宏兴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0000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多交款项2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