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知民初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建玲百货商店,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民主巷景轩苑门面/div> 经营者:陈金玲,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陈金玲,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建玲百货商店、陈金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