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11949号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公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明伊眼镜店。
经营者:岳芳英。
原告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明伊眼镜店(以下简称明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明伊眼镜店的经营者岳芳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明仁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明仁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眼光眼镜、太阳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系淮海地区规模较大的一家集视光、配镜于一体的专业眼镜连锁机构。
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00年3月20日在第9类和第42类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563906号和第157868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同时其持有第21965610号和第23294279号“明仁眼镜”文字商标。
随着明仁公司持续使用并诚信经营,“明仁”在眼镜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其先后获得“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同时第1563906号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现经明仁公司调查发现,明伊眼镜店经营的“明仁眼镜”店铺,将其商标的显著部分“明仁”用于店招门头、背景墙等处,属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明伊眼镜店辩称,1、其(原字号为“明仁”)所售商品与第9类“眼镜图案+MINGREN+明仁”的商品商标图案完全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
2、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依法取得,在招牌和背景墙使用店铺的简称属于合法范畴,其名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3、原告第44类注册商标“明仁眼镜”是在被告经营店铺之后10年才注册,对其无约束力,原告系恶意抢注;
4、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5、其使用“明仁”字号是依法取得无主观上恶意;
6、其使用“明仁”字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其店铺不是销售眼镜,实际上只是突出以“配镜加工服务”为主的经营行为,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原告明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440号公证书;
2、(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438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拥有第1563906号、第21965610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3、2002年、2008年、2011年、2014年、2017年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4、2005年、2008年、2012年、2016年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5、2000年“质量信誉跟踪产品”证书、2001年“国家监督抽查合格好产品”证书、2003年“质量放心产品”证书、2004年“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证书;
6、2000年“中华眼镜500家”证书、2000年“诚信单位”证书、2001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2001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证等荣誉证书,证据3-6证明经持续推广与使用,原告的企业、商标与产品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7、(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2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明伊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伊眼镜店店内眼镜柜相关商品照片共20张,证明其没有突出使用“明仁”两个字,也没有销售“明仁”牌眼镜,其店内所经营的众多品牌、镜架、镜片及系列太阳镜,与原告商标无任何的关联性,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和渠道,完全守法经营;
2、(2020)最高法民申2987号、(2020)最高法民申45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名称有“在先使用”原则,商标持有人无权禁止其继续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名称字号;
3、第82号指导案例,证明原告系恶意维权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伊眼镜店对原告明仁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明仁公司对被告明伊眼镜店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相应的民事证据规则,对其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是服务类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到商品类侵权行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未突出使用“明仁”字样;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分案例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且本案原告不存在恶意维权诉讼的相关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明仁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明伊眼镜店提供的所有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28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5月28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光学)、眼镜盒、才眼镜布、眼镜片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月7日,明仁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1965610号“明仁眼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经过明仁公司多年使用,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注册商标先后多次被授予徐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明仁公司先后获得“中华眼镜500家”、“诚信”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中国商业信用企业”、“江苏省眼镜行业著名品牌示范店”等众多荣誉称号。
2019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32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唐猛系申请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18年11月23日在该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00”的公证云账号。
申请人受明仁公司所托,代为处理维护明仁公司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宜,现申请人发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路附近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明仁眼镜”字样的经营场所,涉嫌侵犯明仁公司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维权所需,申请人指派唐猛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申办号:191011122120001)给予出具公证书。
该处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于同日登录该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00”账号于2019年9月16日13时21分至2019年9月16日13时29分,通过“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5个(即证据文件),经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出具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该处公证人员在调取文件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手机照片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后将上述手机照片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刻盘保存,具体手机照片打印件及光盘随附公证书附件。
明伊眼镜店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招牌、柜台背景墙上多次突出使用“明仁”标识。
另查明,明伊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岳芳英,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明伊眼镜店原名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明仁眼镜店,于2019年12月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明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太阳镜、变色镜、花镜、水晶老花镜、水晶眼镜、三类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明伊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明伊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明伊眼镜店存在侵犯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明仁公司系第1563906号、第1578685号、第21965610号明仁文字商标或文字、字母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明仁公司公证取证,明伊眼镜店在门头店招、店内柜台背景墙等处使用了“明仁”字眼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明仁公司持有的第1563906号“”图文组合商标的呼叫功能相同,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明仁公司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经过其多年宣传和使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相关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明伊眼镜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明仁公司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伊眼镜店提出其名称系依法取得,其使用“明仁”字号不具有主观上恶意,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等主张,本院认为,明仁公司早在2001年4月就获准注册了第156390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徐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明伊眼镜店成立时间在后,且其作为江苏省内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对明仁公司的注册商标应予以知晓,但其未尽善意避让义务,仍使用“明仁”标识,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因此对明伊眼镜店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明伊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明伊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明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明仁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明伊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明伊眼镜店侵权的主观状态以及明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宜城街道明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徐州市明仁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明仁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明伊眼镜店负担315元(明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15元由明伊眼镜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明伊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仁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瑀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