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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旗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行初8号
案件名称郭旗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旗;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行初8号 原告:郭旗,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微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闽闽,瑞安市。

原告郭旗因与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温州知产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被告温州知产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案外人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被告温州知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微余、仲夏,第三人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吴闽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知产局于2019年9月4日对原告郭旗作出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比,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浙江省专利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温州知产局作出决定:责令被请求人郭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郭旗诉请:撤销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的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合。

1.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被告温州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中,已经认定本案涉案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第一驱动块”、“第一驱动块上设有第一驱动槽”、“第一拉杆的一端可移动设置在第一驱动槽内”这三个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本案的涉案产品至少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三个技术特征,但被告温州知产局仍然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

2.被告温州知产局认定原告郭旗存在私自撕毁封条及拆装被封存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封存的机器靠近厂内二楼办公室的入口处。

时值盛夏,天气炎热,厂内配备有几台大功率的电扇用于生产降温,后原告郭旗发现被封存的机器上的封条可能有被风扇吹掉的危险,就把被封存的机器从二楼办公室的入口处搬到了二楼的角落里,原告郭旗并未从事任何破坏封条和被封存机器的行为。

3.被告温州知产局认定本案涉案产品与温知法处(2017)59号案件中的涉案产品为相同的产品是错误的。

原告郭旗本身并不掌握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也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对被告温州知产局关于“此次的产品与之前的是否一致”的提问目的并不了解,原告郭旗只是认为被告温州知产局在问本案产品是否也是包装机这种产品,故其在笔录中的回答是“一样的”;

二、被告温州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作出前的行政行为中多处程序违法。

1.被告温州知产局未向原告出具本案的抽样取证清单。

2.被诉决定作出前,被告温州知产局未通知原告郭旗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也未告知原告郭旗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3.现场勘验时不应当有第三人豪运公司在场。

因此,原告郭旗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温州知产局的行政决定。

被告温州知产局辩称:一、关于本案实体方面。

1.被告温州知产局于2019年7月9日到原告郭旗的生产场地调查,当时涉案产品是完整的,本案原告郭旗确认被封存机器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第三人豪运公司即专利权利人方进行简单比对,确认机器完整后,该局才对该台机器进行了封存,关于这一点可在调查取证笔录中体现出来。

2.被告温州知产局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封存,并向原告郭旗告知了保护涉案产品封存状态的义务及法律后果。

在实体处理中,毁损证物行为导致的无法查明的事实部分,应由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本案原告郭旗声称被拆除的“第一驱动块”和“第二驱动块”而空出来的位置是为了使用其他的技术方案。

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本案原告郭旗也提出可以用其他的技术替换涉案专利技术,比如汽缸驱动。

被告温州知产局让本案原告郭旗当场演示新的技术方案,本案原告郭旗却无法演示;

二、关于本案程序方面。

1.被告温州知产局于2019年7月9日当场抽样取证并做好取证笔录后,由被取证人即原告郭旗核对签字后,已交一份给原告郭旗,这也可以由取证清单最下面的标注“本抽样取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取证人,一份由知识产权局保存”得以印证。

2.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虽然《专利行政执行办法》第四章关于假冒专利的查处中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但是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并未作出这样的程序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适用行政裁决的相关规章制度,不应适用假冒专利的查处程序。

3.由于涉案产品体积较大,不方便移动,被告温州知产局于2019年8月20日在原告郭旗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技术比对。

技术比对需要双方对于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发表意见,故需要双方当事人均在场。

请求人在场是经过被告温州知产局允许的,且也必须在场的。

综上,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郭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豪运公司述称:2019年12月1日原告郭旗代理人杨璇签名的行政起诉状并没有郭旗本人签名,该起诉状的内容是否经郭旗本人意思表示难以确认,故应当以前一份起诉状的内容为准。

同意被告温州知产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旗提供的被告温州知产局出具的未经郭旗签字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温州知产局和第三人豪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笔录没有在场人员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被告温州知产局提供的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郭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温州知产局提供的温知处字(2019)72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原告郭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郭旗在现场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旗对第三人豪运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第三人豪运公司在郭旗厂房自行拍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立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专利号为ZL20162091××××.X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包括有机架、立板、转塔、热封装置和折膜装置,所述立板设置在机架上,转塔、热封装置和折膜装置分别通过转轴可转动设置在立板上,所述转塔、热封装置与折膜装置之间相互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塔的转轴上设有第一齿轮,第一齿轮与第二齿轮相啮合,第二齿轮与槽轮同轴设置,所述槽轮由转动块传动,转动块与电机传动相连;

所述热封装置的转轴上设有第一驱动块,第一驱动块上设有第一驱动槽,第一拉杆的一端可移动设置在第一驱动槽内,第一拉杆的另一端铰接在第一摆臂的一端,第一摆臂上设有第一滚轮,并由第一凸轮驱动,第一摆臂上还设有第一复位弹簧;

所述折膜装置的转轴上设有第二驱动块,第二驱动块上设有第二驱动槽,第二拉杆的一端可移动设置在第二驱动槽内,第二拉杆的另一端铰接在第二摆臂的一端,第二摆臂上设有第二滚轮,并由第二凸轮驱动,第二摆臂上还设有第二复位弹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凸轮与第二凸轮同轴设置,并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在转动块所在轴上。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7日,第三人豪运公司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原告郭旗侵犯其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9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责令原告郭旗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温州知产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温知处字(2017)5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郭旗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落入“三维包装机的传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91××××.X)专利保护范围的三维包装机。

2019年7月1日,第三人豪运公司再次向被告温州知产局投诉原告郭旗侵犯其拥有的“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专利号为ZL2016209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责令原告郭旗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7月4日,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温知法投[2019]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表。

2019年7月5日,被告温州知产局向第三人豪运公司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豪运公司提出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

同日,被告温州知产局向郭旗送达《答辩通知书》。

原告郭旗、第三人豪运公司均于2019年7月9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2019年7月9日,被告温州知产局组织抽样取证,并制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及相应笔录。

2019年8月20日,被告温州知产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相应笔录。

经被告温州知产局勘验,封存的机器封存状态被破坏,郭旗认为是电风扇吹坏的,但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温州知产局。

2019年9月4日,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郭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温州知产局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二、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知产局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主要理由:1.原告郭旗对被告温州知产局保全的关键证物未尽到保管责任,也未在证物遭到破坏后及时告知被告温州知产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郭旗认为可以以气缸装置代替“驱动块”实现产品的运行,被告温州知产局要求郭旗当场演示,郭旗告知因为封存产品上安装气缸的位置还没有打孔,无法运行。

由此可见,郭旗关于“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专利权的其他技术特征是一致的,但缺少‘驱动块’这一技术特征”的辩解难以成立。

3.被告温州知产局在温知法处(2017)59号案件中,已经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侵权认定。

在本案中,由于封存产品的封存状态遭到破坏,导致部分技术方案无法比对。

在抽样取证笔录中,原告郭旗也明确表示此次的产品与之前被投诉处理过的产品是一样的,故被告温州知产局据此认定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温州知产局认定涉案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处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首先,郭旗是第二次遭到投诉举报,对于专利侵权的处理程序有一定的认知,且抽样取证清单下端注明“本抽样取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取证人,一份由知识产权局保存”,抽样取证清单有郭旗本人签字确认,故原告郭旗认为被告温州知产局未向其出具该份清单,程序违法,理由难以成立。

其次,虽然(省政府令第348号)《浙江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但该办法第二条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修正)》作为部门规章专门对专利行政执法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并未作出在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等内容的程序性规定。

该办法第四章关于假冒专利的查处中,确实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但该规定明确是针对假冒专利的查处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中被告温州知产局所作的决定书并非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原告郭旗认为被告温州知产局在决定作出前未通知原告郭旗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也未告知原告郭旗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现场勘验时第三人豪运公司在场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豪运公司在场是经过被告温州知产局同意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理。

综上,被告温州知产局作出温知处字(2019)7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郭旗的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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