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24号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颖,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亿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机电工业园区104国道贵德段。
法定代表人:陈达。
被告: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塑编工业园区华夏塑业有限公司11幢。
法定代表人:刘冬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亿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