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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73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张文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文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3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广,男,1961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专科文化,于都县地税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6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广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一个微信号为“cx151××××6378”,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身份未核实)以低价购买各式各样的香烟,张文广买来的香烟大部分以于都县烟草公司临近的进货价格卖给了汤某,小部分送给了朋友,张文广在该微信女子手中购买香烟涉案金额8万余元。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张文广从微信号为“cx151××××6378”,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处购买的涉案8万余元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广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文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广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一个微信号为“cx151××××6378”,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身份未核实)以低价购买各式各样的香烟,被告人张文广通过微信向该女子支付购买香烟价款8万余元。

张文广将买来的大部分香烟以临近于都县烟草公司进货的价格卖给了汤某,收取价款50524元,同时或送或卖给亲朋好友小部分,另外江西省于都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文广处扣押其从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处购买的“香烟”共计32.7条,其中“中华(硬)”7条、“芙蓉王(硬)”10条、“利群(硬阳光)”4条、“利群(新版)”3.9条、“白沙(精品二代)”2条、“牡丹(软)”2条、“芙蓉王(蓝)”0.8条、“贵烟(福)”2条及“中华(大中华)”1条(以上烟名均以包装印制为准)。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张文广从微信号为“cx151××××6378”,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女子处购买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文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获利20000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文广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及办案情况说明;

2、江西省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立案报告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复印(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送检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出具的证明、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委托书、认定意见书及相关勘查照片;

3、被告人张文广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人汤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委托书;

5、证人汤某的证言;

6、被告人张文广的供述;

7、被告人张文广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文广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文广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广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的32.7条伪劣卷烟(烟名以包装印制为准),即“中华(硬)”7条、“芙蓉王(硬)”10条、“利群(硬阳光)”4条、“利群(新版)”3.9条、“白沙(精品二代)”2条、“牡丹(软)”2条、“芙蓉王(蓝)”0.8条、“贵烟(福)”2条及“中华(大中华)”1条,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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