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383号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志豪,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告谢志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麒,被告谢志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6397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建筑防水行业综合实力前三的创业板企业,在行内具有巨大影响力,且产销商品覆盖全国。
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第19类防水卷材上获得第1639721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处有效期内。
被告将其采购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销售到衡阳市石鼓区华瑞园项目现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防水卷材作为原告主销产品之一,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声誉较高,被告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志豪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真假辨别不能以原告方的说法为准,被告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假货。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397214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防火水泥涂层、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7年2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科顺公司。
原告先后获得“2015年度恒大集团优秀供应商”、“2017年度碧桂园集团优秀供应商”、“2018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防水材料类”等荣誉,其产品曾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3-2014年上海建筑防水材料推荐产品”等荣誉称号。
近两年来,原告科顺公司为推广公司品牌支出较高数额的广告费用。
2019年3月22日,原告科顺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投诉,反映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华瑞园项目施工现场使用涉嫌侵犯“CKS科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经调查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160元/卷报价承接华瑞园防水业务作为防水样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防水业务面积约5000平方米,待验收合格后再签订后续施工合同。
因华瑞园项目指定要用“科顺防水”卷材,被告从武汉进货一批标注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CKS科顺”字样系列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为160元/卷,共120卷,被告共支付货款19200元人民币。
原告科顺公司出具假货鉴定结论函,确定以上120卷防水卷材均没有合格证及防伪二维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120卷防水卷材均为假冒侵权产品。
2019年3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采取扣押措施。
2019年4月22日,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作出衡石工商行处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进行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为由,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120卷,罚款50500元。
庭审中,原告科顺公司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正品均贴有合格证,合格证通过技术手段制作,通过反光能看到“真品”二字,合格证左下方有一真伪查询的涂层。
当庭刮开一个正品合格证的涂层,打开手机百度,输入原告名称,进入其官网,输入二维码下方的数字,页面显示“你所输入的真品防伪码于2020/1/816:22:08首次查询,本次查询是第1次查询,属科顺正品,请你放心使用”。
另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正品销售价格为430元/卷-460元/卷,而涉案侵权产品的进价仅为160元/卷,且外包装上没有合格证,故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方生产的正品。
另经原告于2020年1月9日补充鉴定,确认: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按压,手感较硬,而对正品进行按压,手感偏柔软;
涉案侵权产品的气味较重,而正品附带的气味偏淡。
再查明,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确认现场照片中贴有合格证的科顺“”防水卷材并未被该局扣押,不属于涉案侵权产品。
此外,现场笔录中的“产品外包装上二维码图形已刮擦”中的二维码是指原告官方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并非合格证上的防伪二维码。
以上事实,有第16397214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变更证明、衡石工商行处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的所有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假货鉴定结论函、收款收据、关于依法扣押假冒侵权防水材料的请求及送达回证等、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防水材料类供应商证书、碧桂园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恒大集团荣誉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合肥高铁南站广告承揽合同及广告发布图、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广告发布图、GoogleAdWorks广告发布协议、《中国建筑防水》广告发布协议、合作协议及杂志分布图、产品销售说明函、产品鉴定结论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谢志豪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谢志豪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科顺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6397214号“”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63972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防水卷材”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CKS科顺”标识与原告第1639721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科顺公司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包工形式承接了华瑞园防水工程,购买使用上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而从中获利,具有盈利性,因此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其对于衡石工商行处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假货鉴定结论函等卷宗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结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查,关于衡石工商行处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假货鉴定结论函等卷宗材料,系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假货鉴定结论函和产品鉴定结论函,被告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真假辨别不能以原告的说法为准,认为原告提交的假货鉴定结论函和产品鉴定结论函不具有权威性,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之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出具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假货鉴定结论函和产品鉴定结论函,详细记载了比对结果,并有原告公司盖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科顺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已被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没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谢志豪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唐简单 打印责任人: 唐简单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