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392号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47336N,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飞,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3月21日,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