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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49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49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平舒镇津保路锦域蓝湾东侧荣庆商业门店101号。

经营者:黄林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相同或近似字样;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申请,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申请,于1994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申请,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午7月13日止。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2009年宝岛眼镜被《第一财经周刊》评选为生活类服务第一的连锁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0年也获上海市台协会连锁工委会评选为生活服务类优秀连锁企业。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等。

目前宝岛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在大城县开设假冒宝岛眼镜店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被告在其眼镜店的店招门头、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午7月24日与公证员一同到被告处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将原告“宝岛”商标近似字样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证据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证据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4191号公证书。

证据1-5证明:原告经独占许可授权,对第1394775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在第42类、第44类服务上,有权使用并可进行再许可,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宝岛”系列商标拥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宝岛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权利人及原告为经营“宝岛”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宝岛”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7、(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部分合理支出。

补充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子第11685号,证明:早在2012年原告起诉江西宝岛眼镜,法院已经判定被告江西宝岛没有权利使用宝岛字样。

2、宝岛眼镜的官网声明。

证明:证明原告因为大量的侵权行为存在,原告不得不发这个声明,然后提醒消费者注意。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后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到202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25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自至2020年5月6日止。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2月20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0月8日商标续展,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2月20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168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1997年至2002年期间,《厦门日报》,《今晚报》、《天津晚报》等多家媒体均刊载了含有“宝岛眼镜”字样及图形的广告。

1997年至2012年,《青年时报》、《中国现代企业报》、《东方快报》等杂志期刊对宝岛眼镜进行了报道。

原告还提供多组照片证明多年来宝岛眼镜获得相关荣誉的情况。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权利人及原告为经营“宝岛”品牌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

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平舒镇津保路锦域蓝湾东侧荣庆商业门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5MA08GFLE07,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林君,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验光配镜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登记机关为廊坊市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注册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核准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

2019年9月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5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0日,公证员及助理与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附近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当场取得支付截图一张、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宝岛眼镜配镜单一张,写有“大城县津保路宝岛眼镜”字样。

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将取得的上述书证及物证封入证物袋,贴封后拍照交申请人代理人留存。

从公证书中的照片中可见:该店面门头、门扇、墙壁、桌面上分别悬挂、张贴、放置有大小不同的“宝岛眼镜”字样标识;

封存的眼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图形标识及联系电话;

配镜单上印有“宝岛眼镜”图形标识和“宝岛眼镜配镜单”字样,有手写“大城县津保路宝岛眼镜”字样,记载有眼镜品名、单价、金额等栏目,金额为120元;购物小票记载付款给“宝岛眼镜(明珠店)”120元。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第42类、第772859号图形文字商标第42类、第3110047号图形文字商标在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享有第1394775号第42类、第772859号第42类、第3110047号第44类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核定的使用范围均包括眼镜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门扇、墙壁、桌面上分别悬挂、张贴、放置有大小不同的“宝岛眼镜”字样标识;

在眼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图形标识及联系电话;

配镜单上印有“宝岛眼镜”图形标识和“宝岛眼镜配镜单”字样,进行眼镜销售,具有使用“宝岛”字样进行宣传、识别其眼镜产品的行为,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且容易让人产生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产生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提供的其它案判决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体现的被告侵权的情节、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当地社会经济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但被告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名称中的“宝鸟”,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系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宝岛”品牌,或与“宝岛”品牌产生特定关联,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城县津保路宝鸟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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