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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985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县淋平公路5.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何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乌纳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梅兰妮·史瑞弗,该公司法务部董事。

法定代表人:本诺·克莱因,该公司M&A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润滑油公司)因与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斯道夫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年润滑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百年润滑公司对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实际使用。

百年润滑油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基本一致。

百年润滑油公司提交了2013~2017年的使用证据,尤其是自2014年起连续13个月在中央电视台7套进行了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实际使用。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仅认定“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多形成于2018年、2019年”,对百年润滑油公司提交的2013~2017年的使用证据未采纳也未评述,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引证商标在中国并没有实际使用,更没有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攀附的恶意。

1.对于在中国没有使用,没有知名度的标识予以跨类保护,将架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

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肥皂、香水等商品,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品中的润滑油,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如果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将赋予一个在中国没有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效果。

2.诉争商标“”的外文部分来自德语,在德国为普通姓氏,亦为普通的小村落或道路的名称等,不能为一家所独占。

(三)百年润滑油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百事”“宝马”等9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于特定时代的产物,是在商标法实施之前,并且司法实践中还未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种情形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利用商标分类注册制进行的商标注册,不具有商标囤积的恶意。

(四)拜尔斯道夫公司曾于2012年对诉争商标申请了异议,并经过了异议复审程序。

在异议申请及异议复审阶段,拜尔斯道夫公司主张的理由中包括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

拜尔斯道夫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驳回拜尔斯道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百年润滑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关联公司的名称应为“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关联公司在第36类、第12类、第31类、第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枚“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

一、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本院认为,首先,拜尔斯道夫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识分别为“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均不属于在中国境内的常见文字或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拜尔斯道夫及其两件引证商标在核准注册的肥皂、香水等日化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百年润滑油公司与被申请人同属化工行业,在没有任何合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所谓“商标分类注册制”为由,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组合后申请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

其次,除了诉争商标外,百年润滑油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另外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马”“百事”等广大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更加凸显。

再次,百年润滑油公司的行为并非孤立,其关联公司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多枚“拜尔斯道夫”商标或近似商标。

百年润滑油公司的股东蔡小亮亦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也包括“宝马”“百事”,以及“达能”“壳牌”等商标。

综上,百年润滑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东蔡小亮以“商标分类注册制”为名,行攫取不正当利益之实的意图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事实上,拜尔斯道夫公司也正是由于百年润滑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才不得不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依据长期维权,付出了本不必要的维权成本,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百年润滑油公司主张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相关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时代的产物,其不具有商标囤积的恶意。

本院认为,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应予撤销或宣告无效。

而且,所述规定针对的是取得注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且法律并未对请求宣告无效的时间作出限制。

商标恶意注册不曾也不会属于任何所谓的“特定时代的产物”。

事实上,对于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在“取得注册”的过程中就存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以注册后的使用为由,再将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正当化、合法化,没有法律依据。

百年润滑油公司对于其申请注册、使用诉争商标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由于其恶意注册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可能面对的有关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主张,均应当有合理预期并自担风险。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正确。

百年润滑油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百年润滑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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