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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184号
案件名称周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军,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5号楼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小米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对比文件2中的处理装置2相当于本专利(即专利号为20102063××××.7,名称为“点读、书写两用笔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主机且被公开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时遗漏了“主机中的DSP部件是用于视频图像识别”这个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2并未公开主机DSP关于图像识别的技术特征,视频图像识别这一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根据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来判断。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62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关于“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四)二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

被诉决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二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

综上,周军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驳回周军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小米公司答辩称,周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混淆了专利法基本概念,错误理解了法律。

(一)被诉决定并未作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这是二审法院的表述。

(二)周军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周军要求结合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确定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视频图像识别”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5中,周军将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理解为独立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加上从属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认定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视频图像识别”必然也是权利要求4或者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这一理解错误。

周军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是否公开相混淆,认为说明书中已经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加入到权利要求中,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三)全面审查并不是扩大审查,更不是对周军重新概括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行再次审查。

(四)周军围绕“视频图像识别”是权利要求1、4、5的必要技术特征来论述,以此来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不同于证据2中的处理装置2,其实质是想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解释技术特征“主机”,缩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文字没有歧义的情况下,若通过说明书解释方式来改变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势必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周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相应的区别特征;

被诉决定是否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二审法院是否违反全面审查原则。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相应的区别特征 周军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主机中的DSP部件是用于视频图像识别”以及“视频图像识别技术”等区别特征。

周军这一主张建立在其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独特理解上,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根本依据,凡是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原则上不应予以考虑。

虽然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等均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是这种解释必须建立在权利要求自身文字记载的基础上,一般不得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而在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特征以解释的名义随意引入权利要求。

还需指出的是,每一个权利要求原则上均有其各自独立的保护范围,在解释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一般不得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随意引入独立权利要求。

周军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根据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来判断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DSP是否包含视频图像识别这一技术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点读、书写两用笔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视显示方式主机由蓝牙控制器、DSP、存储器、USB接口、AV输出接口、扬声器及电源电路组成,蓝牙控制器与DSP连接,DSP与AV输出接口连接,AV输出接口与电视机连接,扬声器与AV输出接口连接;

存储器与DSP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5中关于DSP部分并未记载视频图像识别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说明书第007段记载,DSP对摄像头输出的图像信息进行变换处理,以便进行蓝牙传输。

第0014段记载,使用时,由摄像头读取视频图像信号,然后由DSP转换成可供蓝牙发送的视频图像信号……。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也仅对DSP作为数字信号处理器的作用进行了陈述,即DSP是用来转换处理信息的,并没有明确DSP有视频图像识别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周军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DSP包含视频图像识别这一技术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专利中的主机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公开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明确确定的技术内容。

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点读、书写两用笔系统,其特征在于:它是由点读、书写两用笔、主机、显示器三部分构成,主机和显示器连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网络交互点读系统:包括点读装置1、处理装置2、显示装置3、网络服务器4和隐形码载体5,点读装置1通过蓝牙、红外等其中之一的方式与处理装置2相连接,显示装置3与处理装置2连接。

两者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点读、书写两用笔来输入信息,然后经过主机对信息的处理后通过显示器输出显示。

而证据2同样是经过点读装置1的信息输入后,由处理装置2对信息进行处置后通过显示装置3进行输出显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技术特征与证据2中的处理装置2技术特征属于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可直接地、明确确定的技术内容,都是进行信息处理,两者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因此,本专利中的主机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周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标准后,分别对从属权利要求2-6结合证据2、证据4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等进行了分析认定,对每一项从属权利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评判,不存在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理由而直接认定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

周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全面审查原则 周军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法院在未审查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情形下就作出判决,违背了全面审查原则。

经查,小米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除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外,还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

对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未支持小米公司的主张。

周军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并未提出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事实和理由,原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不会对周军有关本案诉讼利益造成影响。

周军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周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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