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数字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4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袁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数字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天纪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4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数字风公司再审申请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差甚远,并未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普天天纪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相关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撤销被诉裁定并无任何不当。
二审判决主动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明显超出评审范围,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普天天纪公司关于“权利冲突”的理由不能视为其提起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更不应视为其同时提出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主张。
4.国家知识产权局超出评审范围擅自转换适用法条,并未向数字风公司发送审查意见书,实际上剥夺了数字风公司针对该条款作出对应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5.经过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相对稳定客户群体,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依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普天天纪”,引证商标为“天纪”,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数字风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差异显著,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进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数字风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已经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实质性问题提出了意见,以及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指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因该程序瑕疵既未损害数字风公司的实体权利,亦未对其程序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改判维持被诉决定。
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数字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数字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