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王氏荣和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A3栋3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向,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荣和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芭蕉坝组。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王氏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酒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氏荣和公司再审称,1.各引证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且王氏家的“荣和”、“荣和烧坊”及“王茅”等系列商标本身就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及商誉。
2.“龍源王氏荣和古窖”(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荣和酒业公司所有的第1571665号“荣和及图”商标、第5513193号“荣和”商标、第10155171号“荣和老窖Ronghelaojiao”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王氏荣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进行了答辩,但商评字[2017]第27331号《关于第11210259号“龙源王氏荣和古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辩,故被诉裁定作出程序违法。
4.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王氏荣和公司对“承诺(授权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存在程序违法。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氏荣和公司的再审请求。
荣和酒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诉争商标与荣和酒业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荣和酒业公司启用“荣和”系列商标并进行商业推广系经王崇啟认可与授权。
王崇雍后人否认“承诺(授权书)”于法无据。
3.“王茅”或“荣和烧房”的历史事实与21世纪荣和酒业公司使用“荣和”品牌并不相斥,“荣和”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是荣和酒业公司二十多年的宣传构建的。
“荣和图形”“荣和烧坊”在“酒”产品上已具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否正确。
2.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阶段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王氏荣和公司在一审阶段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中文“龍源王氏荣和古窖”,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荣和”。
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其另含有“龍源”、“王氏”、“古窖”,但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新含义。
此外,荣和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荣和”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经过“荣和烧坊”创始人的后人王崇啟的授权,且荣和酒业公司获得授权后对“荣和”系列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使用,“荣和”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其相关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虽然王氏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王氏荣和公司关于各引证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再审申请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鉴于各引证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且诉争商标与之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参加评审活动,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申请书、答辩书、意见书、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副本,副本内容应当与正本内容相同。
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向王氏荣和公司送达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中明确要求王氏荣和公司提交与答辩书正本一致的副本,并明确告知不补正的相应后果,但王氏荣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加之王氏荣和公司在一审阶段已承认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答辩书副本,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其未答辩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审核鉴定申请,并依法作出不准予鉴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王氏荣和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氏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王氏荣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