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696号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98号1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TG80XQ。
法定代表人:朱如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YGNQ50。
法定代表人:曾湧钦。
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444241.5)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侵犯专利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4304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444241.5)的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宜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转动边锅的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1444241.5,该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市场,形成了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大量生产及使用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造成了恶劣的市场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因此原告立即通过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制造、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藕然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宜希公司依法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渝国证字第152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结账单等证据。
被告藕然轩公司未举示证据,也未对原告宜希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希公司系专利号ZL201821444241.5“可转动边锅的灶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24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收费收据。
原告宜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转动边锅的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转动边锅的灶具包括灶具本体、承载架和边锅,所述灶具本体的中部设有第一燃烧器,所述灶具本体的外围设有第二燃烧器,所述承载架设在第二燃烧器上,所述承载架上设有支撑杆,所述边锅放置在支撑杆上且边锅可在支撑杆上旋转,所述第一燃烧器用于加热中心锅,所述第二燃烧器用于加热边锅。
2019年8月26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渝国证字第1528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3日,公证人员与宜希公司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标识为“藕然轩养生汤”的餐饮店铺,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用餐消费,取得藕然轩养生汤预打结账单,收银人员开具了加盖有“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6099523)。
公证人员对上述餐饮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及取得结账单、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冲洗,拍摄视频两段并刻录至空白光盘,照片及光盘均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楣上方的招牌为“藕然轩养生汤”、餐饮服务金额为304元的餐饮发票载明销售方为“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原告宜希公司为此次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4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能够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宜希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视频,被控侵权产品(参照附图1、2)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可以转动边锅的灶具;B、包括灶具本体100,承载架200和边锅;
C、灶具本体100的中部设有第一燃烧器400;D、灶具本体100的外圆周设置有若干连接片,并与第二燃烧器500相连;
E、第二燃烧器500包括呈圆圈状的燃烧圈及点火器,燃烧圈上设置有若干出气孔,第二燃烧器500的外缘上设置承载架200;
F、承载架200上设有支撑杆,承载架包括蓄水槽,蓄水槽包括内侧壁和外侧壁,其外侧壁向上延伸弯折以形成承载边,承载架高于第二燃烧器;
G、边锅放置在支撑杆上,支撑杆上设有滚轮,边锅可以在支撑杆上旋转;
H、中心锅放置在第一燃烧器上方;
I、边锅位于第二燃烧器上方。
原告宜希公司认为被告藕然轩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灶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宜希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藕然轩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文化研发、推广;
餐饮管理;
餐饮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嫌侵犯“可转动边锅的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该涉案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2018年9月4日起算,年费已按规定缴纳,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宜希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
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进行确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予以解释、修正,使其合理、清楚地反映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系涉及灶具技术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可转动边锅的灶具的新技术方案。
原告明确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与附图(参照附图3、4、5),该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可转动边锅的灶具,特征在于;
(2)包括灶具本体1、承载架2和边锅3;
(3)所述灶具本体1的中部设有第一燃烧器4;
(4)所述灶具本体1的外围设有第二燃烧器5;
(5)所述承载架2设在第二燃烧器5上;
(6)承载架2上设有支撑杆6;
(7)边锅3放置在支撑杆6上且边锅3可在支撑杆6上旋转;
(8)所述第一燃烧器4用于加热中心锅;
(9)所述第二燃烧器5用于加热边锅3。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H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7)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所述第一燃烧器4用于加热中心锅;
(9)所述第二燃烧器5用于加热边锅3,是对第一燃烧器及第二燃烧器对锅具具有进行加热的功能用途上的限定。
公证书所附图片及视频虽不能直观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第一燃烧器对中心锅进行加热,第二燃烧器对边锅进行加热的功能,但是即使根据普通消费人员的日常生活经验及餐饮经营实际,仍能够根据中心锅放置在第一燃烧器上方,边锅放置在第二燃烧器上方这种锅具与燃烧器的相对位置关系,进而推定第一燃烧器系用于实现加热中心锅的功能,第二燃烧器系用于实现加热边锅的功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I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9)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民事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藕然轩公司经营餐饮服务,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宜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藕然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可转动边锅的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1444241.5)产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情节、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藕然轩公司赔偿原告宜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4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转动边锅的灶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1444241.5)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430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宜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藕然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