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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贤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终90号
案件名称文贤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贤光;路易威登马利蒂;赵加铭;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贤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i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加铭,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原审被告: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贤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文贤光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赵加铭、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文贤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原审被告赵加铭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继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贤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系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和销售的逻辑不成立。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

理由如下:第一,通过“天眼查”搜索“赢丰皮具厂”或“赢丰皮具”,显示有多个厂家与“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名称相近似。

第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是一个工业区厂房,有6家皮具厂,其中5家没有工商注册。

各厂家的生产模式均是有订单生产、无订单歇业,厂房经常被临时借用。

第三,“电话:020-XXXXXXXX”是上诉人所有,但自2017年已借给他人使用,上诉人未使用过。

因订单是间歇性的,2015年、2016年期间也曾多次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KAFEINI咔妃妮”商标持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也是被侵权人,因维权意识弱,上诉人权利被侵害时未及时维权。

上诉人就其商标被侵权事宜已向广州市花都区工商机关、广州市花都区公安机关报案,但因涉案商品的生产时间估计是2015年或2016年初,上诉人无法提供当时生产涉案商品的厂家,上诉人的报案请求未被受理。

第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上诉人设立的继赢公司的全部生产场所查验过,若被上诉人发现任何侵权商品,必然会对其公证、查封甚至报案,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在该生产场所未发现侵权商品和侵权行为。

上诉人经营的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从未生产、销售过侵权商品。

第六,一审判决书第7页各方均确认http://jiyingpiju.1688.com展示的商品与本案涉案商品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网址所涉网店为上诉人所设立、经营,而该网店上却没有任何侵权商品信息,说明上诉人经营的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第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和销售,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商品系由该加工厂生产和销售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对侵权主体认定和商标侵权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赔金额偏低,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加铭述称,其仅销售了商品,该商品从城隍庙进货,没有保留进货凭证。

原审被告继赢公司未作陈述。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加铭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

2.判令文贤光、继赢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

3.判令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就其生产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手提包商品所致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赵加铭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5.判令文贤光、继赢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0,000元;

6.判令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64,810元。

一审审理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包含在赵加铭停止销售、文贤光和继赢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对赵加铭主张权利的范围为其在涉案场所销售文贤光、继赢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整体销售行为,对文贤光、继赢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为文贤光、继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整体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G846642号商标(具体图样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钥匙包、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G561516号商标(具体图样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及袋、背包、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具体图样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时尚芭莎》《男人风尚》《嘉人》《瑞丽》等刊物的宣传报道中,展示使用包含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图案元素的商品。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4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逄施佳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陶怡和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逄施佳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七街二十二号铺位,购买手提包二件,现场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为上海铭心实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金额为300元)、名片一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项目为包,金额300元)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静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2,010元。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两件同款不同颜色的手提包,手提包表面图案由、元素交替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显示有“KAFEINI咔妃妮”字样,背面印有“款号:F067”“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电话:020-XXXXXXXX”字样,包内衬有“KAFEINI”字样。

手提包外表面具体图样见附图一。

经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其公证购买的涉案两件包上所使用的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相同,与第241012号商标构成近似。

赵加铭认为,涉案两件包上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近似,但与第241012号商标不同。

文贤光、继赢公司认为涉案两件包上使用的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相比,在花纹的排列、间距和空心实心上均存在不同。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涉案商品无法确定具体的生产日期。

三、与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有关的经营情况赵加铭于2016年2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箱包。

赵加铭确认(2016)沪静证经字第1963号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开设经营,并确认涉案商品虽由其销售,但是不能提交进货凭证,亦无法确定进货日期。

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中学前,经营范围为加工:皮具制品,经营者为文贤光。

该厂于本案一审受理前已经注销。

继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皮革服装制造,皮箱、包(袋)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箱、包零售等,股东为文贤光一人。

第XXXXXXX号“KAFEINI咔妃妮”商标由文贤光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一审审理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及文贤光、继赢公司均确认没有查询到存在与“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名称完全相同的主体。

http://jiyingpiju.1688.com网页显示为一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该页面中显示有“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KAFEINI咔妃妮”字样,网站内退换货信息处记载“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广州市继赢皮具有限公司,020-XXXXXXXX”,网页底部显示“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售后服务020-XXXXXXXX、020-XXXXXXXX,销售电话:XXXXXXXXXXX”。

该网店公司档案显示开办主体为继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贤光,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网店内展示的商品与本案涉案商品无关。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屏显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中学前”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两个地址紧邻。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高德地图搜索结果显示,查询“广州市赢丰皮具厂”“赢丰皮具厂”和“继赢皮具”的地址,搜索结果分别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之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

一审法院另查,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0元,并提交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路易威登马利蒂同时主张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00元,亦提交对应的发票。

此外,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其代理人与020-XXXXXXXX、XXXXXXXXXXX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以证明“广州市赢丰皮具厂”系继赢公司以前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继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显示该公司存在曾用名为“广州市赢丰皮具厂”,路易威登马利蒂于本案提交的通话记录也不足以反映该名称系继赢公司的曾用名,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文贤光对外使用“赢丰皮具厂”的名称,提交广州芙拉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及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但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显示有其股东之一为文贤光,但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贤光”即为本案当事人文贤光,且相关招聘信息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文贤光、继赢公司否认http://jiyingpiju.1688.com所涉网店系其经营,但该网店对外展示的信息明确指向继赢公司,且文贤光、继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店系第三方设立、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文贤光、继赢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商品系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核准注册了G846642号、第G561516号、第241012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手提包,与被诉侵权商品属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经比对,在涉案手提包正面位置上,以圆形包含梅花图案为中心划出一方形区域,图案四角环绕四个十字草图案,方形区域四角为梅花图案,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图案的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中相关构图元素排列相同,该图案的组成要素中的圆形包含梅花图案、十字草图、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中的组成要素实心圆包含镂空梅花图、实心菱形包含镂空十字草绕实心圆图、实心十字草绕空心圆图一一对应,整体而言,上述元素视觉差别不大,同时,将上述方形区域中间的图案替换成图案,替换后的方形区域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以斜向45度角位置,以圆形包含梅花图案为中心,在涉案手提包上划出一方形区域,方形区域四角为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十字草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图案的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中组成元素排列相同,该图案的元素圆形包含梅花图案、十字草图、菱形包含十字草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商标中组成元素实心圆包含镂空梅花图、实心菱形包含镂空十字草绕实心圆图、实心十字草绕空心圆图,以及第G561516号商标中组成元素镂空圆包含实心梅花图、镂空菱形包含实心十字草绕镂空圆图、镂空十字草绕实心圆图一一对应,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再次,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被诉侵权商品外表面上印满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且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使用方式均为在相同商品外表面上无限复制延展使用,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的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易导致混淆。

故上述商品是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赵加铭、文贤光、继赢公司是否存在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赵加铭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赵加铭抗辩认为其销售涉案商品有正当的来源,商品吊牌上有其他商标标识,其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未得到授权的商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赵加铭并未提交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凭据;

其次,涉案商品外表面上印满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赵加铭作为从事销售箱包活动的经营者,应就其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一事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于本案并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文贤光、继赢公司均否认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明确有“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电话:020-XXXXXXXX”的记载,在该吊牌及涉案商品内衬上有“KAFEINI咔妃妮”“KAFEINI”的商标标识,其中“KAFEINI咔妃妮”商标的持有人为文贤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的地址为文贤光设立的继赢公司的注册地址,且该地址与文贤光经营的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的注册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中学前”紧邻,涉案商品吊牌中的电话“020-XXXXXXXX”亦与文贤光设立的继赢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对外展示的电话相同,结合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为文贤光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继赢公司为文贤光一人设立的有限公司,上述两个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文贤光的事实,可以反映涉案商品上及其吊牌中展示的信息与文贤光存在关联,再结合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与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在名称上具有高度的近似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和销售,该厂虽已注销,但文贤光作为经营者,对该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文贤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的本案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文贤光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上显示的“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电话:020-XXXXXXXX”信息虽与继赢公司的注册地址信息及联系电话一致,但因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广州市赢丰皮具厂”名称与继赢公司的名称存在明显的区别,且路易威登马利蒂亦未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在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注销后、继赢公司设立之后,故一审法院不认定涉案商品系由继赢公司单独或与文贤光、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共同生产和销售,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继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赵加铭、文贤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赵加铭、文贤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赵加铭与文贤光侵害行为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赵加铭、文贤光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2,010元的公证费用、300元的公证购买费用系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结合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酌情支持;

对其中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赵加铭、文贤光就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赵加铭仅实施销售行为、文贤光就相关生产与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事实、双方在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赵加铭、文贤光连带赔偿的具体金额。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赵加铭、文贤光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侵权行为所及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赵加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文贤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赵加铭、文贤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赵加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元;

五、文贤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50,000元;

六、文贤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0元,赵加铭就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254元,赵加铭负担639元,文贤光负担10,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和销售是否有误,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结合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载明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商品上显示的商标及其持有人情况,同时基于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与原审被告继赢公司的关联关系所能印证的相关事实等,对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生产和销售之认定作了充分的分析与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虽然上诉人主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XXX号”有多家皮具厂、电话“020-XXXXXXXX”曾多次借给他人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另主张其也是被侵权人,所持有标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KAFEINI咔妃妮”商标系被他人侵害,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关维权行动或已有生效裁决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就侵权主体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赢丰皮具加工厂已被核准注销,上诉人作为其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上诉人文贤光、原审被告赵加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贤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文贤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图:一、被诉侵权商品外表图样:附图一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附图二、第G561516号商标附图三、第G846642号商标附图四、第241012号商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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