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天宏百货批发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民路中段。
经营者:苗慧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兰考县天宏百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天宏百货)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宏百货以双方已经调解,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本案上诉费为由,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正点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解决纠纷,且上诉人天宏百货未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本案上诉费,天宏百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按兰考县天宏百货批发商行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