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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坚武与汨罗市忆口香龙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王坚武与汨罗市忆口香龙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坚武;汨罗市忆口香龙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208号原告:王坚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忆口香龙虾,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大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NHGLX5U。

经营者:刘煌,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湖南精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坚武与被告汨罗市忆口香龙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被告汨罗市忆口香龙虾的经营者刘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59614号、6823352号、15522206号、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印有上述商标标志的店招、装潢、内部装饰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8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忆口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茶馆;

饭馆;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馆”,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

在第29类商品上,原告享有第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21日自2021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7年起设立第一家忆口香门店,在2007年至2012年里不断追求发展,设立新的直营店与发展加盟店。

为了更好的发展“忆口香”餐饮品牌,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台州忆口香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忆口香公司),原告王坚武为法定代表人。

伴随着公司的迅速发展和壮大,现已发展成为拥有18家直营店、1000余家龙虾加盟店的全国龙虾连锁餐饮企业,旗下分店更是遍布全国各地。

公司发展期间,为扩大“忆口香”品牌的知名度,原告及台州忆口香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等渠道对“忆口香”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并取得显著的成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路××号的“忆口香虾蟹馆”餐饮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菜单上使用与原告一致的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品牌招揽客户,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授权的品牌餐饮名店,给原告及周围地区的加盟商造成了很大损失。

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私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另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于原告在经营上有特定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汨罗市忆口香龙虾辩称,1.答辩人自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依法获得忆口香龙虾岳阳总店许可授权,在此期间答辩人系有权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初,答辩人主动与忆口香龙虾岳阳总店沟通加盟费,主张因受疫情影响,加之答辩人经营调整,将在2020年9月初停止经营龙虾,向忆口香龙虾岳阳总店申请免交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初加盟费,答辩人缺乏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权的恶意。

3.答辩人在2020年9月初即自行拆除了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店面招牌和内部装潢,并不再从事龙虾经营。

4.答辩人自2020年5月至9月初使用被答辩人涉案两个商标,并未影响被答辩人在汨罗市开展招商加盟活动,被答辩人也没有在汨罗市成功招商,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

如考虑补偿因疫情影响未营业时间(2020年1月至3月),按照答辩人签订的有关授权使用协议,答辩人应缴纳的授权费不超过2000元。

5.参照郴州中院判决,赔偿金额由公证费用和月均赔偿费用不应高于750元;

同时请法院考虑疫情影响停止营业时间段。

6.在答辩人加盟期间,被答辩人存在懈怠商标维权情形,由此造成在龙虾市场上忆口香商标与商家鱼龙混杂,答辩人经营曾遭受经济损失。

被答辩人的商标维权集中在加盟商到期后使用商标情形,根本未对恶意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王坚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商标。

证据1、第1085961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68233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552220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7710613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商标拟证明原告在“餐厅、餐馆、饭店、龙虾等”服务上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5、被告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系相关侵权店面的经营者。

证据6、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882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商标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证据。

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王坚武授权台州忆口香公司使用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商标。

证据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获证企业牌匾。

证据9、职业健康案情管理体系认证获证企业牌匾。

证据1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获证企业。

证据11、中国质量信用认证中心牌匾。

证据12、“浙江省特色餐饮名店”牌匾。

证据13、中国品牌一号工程牌匾。

证据14中国品牌一号工程管委会牌匾。

证据15、CCTV《梦想心力量》栏目组牌匾。

证据16、“浙江省餐饮企业诚信经营承诺单位”牌匾。

证据17、浙江电视台《悠游天下》栏目牌匾。

证据18、部分忆口香单店加盟许可合同(6份),拟证明,原告授权姜庆立、高程亮、刘凯杰、张林、钟进政、于雪梅以“忆口香龙虾”品牌店面设店经营。

证据19、部分加盟店铺的门店照片(14家),拟证明加盟店铺门头及装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

证据20、宣传“忆口香”品牌所支付的媒体、广告宣传费用的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忆口香”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具有极高的市场品牌价值。

第四组证据:原告索赔及合理支出证据证据21、忆口香单店加盟许可,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品牌许可费标准索赔7万元经济损失合理。

证据22、公证费用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产生了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汨罗市忆口香龙虾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微信记录、出库单、收据,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一直在缴纳加盟费并购买龙虾主料、配料,被告在此期间有权使用相关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第二组证据:微信记录,拟证明在2020年5月,被告主动与忆口香龙虾岳阳总店沟通加盟费,因受疫情影响,加之被告经营调整,将在2020年9月初停止经营龙虾,向忆口香龙虾岳阳总店申请免交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初加盟费,忆口香龙虾岳阳总店亦没有否认被告请求,被告缺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恶意。

第三组证据:曹凯出具的证明、店内照片,拟证明被告主动拆除了店面招牌、装潢装饰,在2020年9月初不再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协议书、高德地图照片,拟证明被告自2020年5月至9月初使用原告涉案两个商标,并未影响原告在汨罗市开展招商加盟活动,原告也没有在汨罗市成功招商,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如补偿因疫情影响未营业时间(2020年1月至3月),按照被告签订的有关授权使用协议,被告应缴纳的授权费不超过2000元。

第五组证据:检索报告,拟证明在被告加盟期间,原告存在懈怠商标维权情形,由此造成在龙虾市场上,忆口香商标与商家鱼龙混杂,被告经营曾遭受经济损失;

原告的商标维权集中在加盟商到期后使用商标情形,根本未对恶意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王坚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侵权证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中证据十九系加盟店门头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系宣传“忆口香”所支付的媒体、广告费用,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为台州忆口香公司所获荣誉,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系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索赔金额及维权开支应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汨罗市忆口香龙虾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案外人张四化均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需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系被告证明其店铺已转让事实,该事实在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得到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682335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2013年8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1085961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2015年12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1552220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1日,王坚武核准注册第771061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包括甲壳动物(非活);

小龙虾(非活);

龙虾(非活);

多刺龙虾(非活的);

明虾(非活);

虾(非活);

虾酱;

贝壳类动物(非活);

制汤剂;

鱼(非活的)。

2020年8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受王坚武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5日23时,公证员闫某、公证人员陈某与申请人王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彭阁一同来到汨罗市“大众北路”招牌标有“忆口香虾蟹馆”等字样的店铺,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刘煌名称汨罗市忆口香龙虾”等字样,彭阁查看了该店菜单。

公证员对该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对该公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王坚武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比对,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与王坚武享有的涉案商标一致(详见附件)。

另查明,汨罗市忆口香龙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煌,该店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汨罗市大众北路**。

再查明,汨罗市忆口香龙虾经营者刘煌于2012年4月10与案外人张四化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四化同意刘煌在汨罗市城区开设一家忆口香龙虾技术转让店,刘煌一次性支付45000元,三年后,每年付15000元,同时刘煌支付5000元押金。

张四化允许刘煌使用“忆口香”商标,组织营销培训、组织龙虾技术学习,并供应龙虾配料。

签订协议后刘煌支付45000元及押金5000元。

此后每年续交,2018年支付20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2019年的加盟费。

2020年9月,刘煌将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转让出去。

张四化与王坚武在浙江、珠海、台州均合作开过忆口香龙虾店,后张四化回湖南岳阳开店,并口头约定张四化开发的下级加盟商,加盟费用一半支付给王坚武。

后张四化与王坚武合作出现问题,王坚武逐步收回湖南市场,但张四化与王坚武并未就加盟商进行明细核对,其双方合作及合作终止,均无书面协议,对加盟商的管理混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坚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坚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王坚武系第6823352号、第10859614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王坚武享有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与王坚武享有的涉案商标在构成元素、读音、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双方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而王坚武并未授权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未经王坚武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忆口香”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新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本案中,汨罗市忆口香龙虾经营者刘煌提交了其与张四化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使用本案涉案商标均已向张四化支付了加盟费,且张四化承认了上述事实。

鉴于张四化与王坚武的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在2020年4月10日之前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因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9月份已转让出去,该事实在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得到证实,故其侵权时间段应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

鉴于被告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忆口香”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被告汨罗市忆口香龙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的商标侵权时间段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

根据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侵权的事实和王坚武的诉讼请求,应由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王坚武第10859614号、第6823352号、第15522206号、第7710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已被转让出去,且现经营者已经重新装修用作他途,故判决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王坚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考虑汨罗市忆口香龙虾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时间较短)、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新冠疫情后恢复生产生活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汨罗市忆口香龙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坚武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王坚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王坚武负担895元,汨罗市忆口香龙虾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梓婷附件:原告王坚武与被告汨罗市忆口香龙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权对比 原告商标 被告使用商标 ?第10859614号商标 第6823352号 ? 第15522206号 ? 第7710613号 ? 门头招牌 ? ? 门口右侧宣传 ? ?门口玻璃门装潢 ? ?菜单上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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