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3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哥士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大道**正中时代大厦**806D。
法定代表人:李林。
上诉人付俊与上诉人李林、深圳市哥士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士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付俊、李林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林、哥士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2.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具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及行为,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应当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李林、哥士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付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林的侵权行为与哥士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质上系李林一人所为,因此不应当作为两个主体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付俊与李林、哥士比公司答辩意见均坚持各自上诉意见。
付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林、哥士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李林、哥士比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李林、哥士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付俊是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ZL20113006××××.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第9年年费已于2019年1月6日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日,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
付俊在名称为“哥士比照明”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款型号为6387的“欧式户外壁灯防水花园壁灯庭院壁灯阳台灯室外高档别墅灯特价包邮”的产品,支付货款(含运费)69元,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64-69元,交易成功3,累计评论10,库存202件,宝贝详情记载CCC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898800。
2018年4月13日,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
付俊在名称为“深圳市哥士比照明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购买了一款型号为04523的“欧式户外壁灯防水花园壁灯庭院壁灯阳台灯室内外高档别墅灯外墙灯”的产品,支付67元(含运费)。
网页显示该产品品牌为“萝琳”“起批量1-9个、59元,10-19个、49元,≥20个、39元”,0个成交,8条评价,LED5瓦暖光可售986个,LED5瓦白光可售991个。
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哥士比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林。
网页记载上述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经当庭拆封两箱公证封存物,每箱封存物均有灯具一个。
付俊主张该两个灯具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涉案淘宝店铺由李林经营,1688店铺由哥士比公司经营,李林是哥士比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林、哥士比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李林、哥士比公司称涉案两店铺均由李林个人经营,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产品及外包装均没有记载生产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上的图片对比,付俊认为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林、哥士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灯罩相似,但灯罩上的防水装饰不同,灯臂、灯座等主要配件都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李林、哥士比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中山古镇中益压铸灯饰配件厂购得,并提交了单据、宣传册、光盘予以佐证。
单据记载“中山市中益压铸”“开单日期:20180814”“客户:现金单”“型号规格:150#新地球灯上装配【茶色】玻璃4件”。
宣传册封面记载“中山古镇中益压铸灯饰配件厂”,图册内展示了一款“ZY-111新地球灯”的产品。
该产品照片见附图三。
哥士比公司是“萝琳”商标的申请人,申请号为20918277,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商标状态显示“等待实质审查”。
付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关于诉讼标的赔偿说明(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合同、纳税简要统计(打印件)、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税完税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地税完税凭证、(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2014)中维调字第110号立案通知书、调解书佐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付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费为78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庭审中,付俊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CCC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898800的认证委托人为哥士比公司,生产企业为案外人中山市广域灯饰厂。
哥士比公司是2016年7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付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光盘、网页截图打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关于诉讼标的赔偿说明(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合同、纳税简要统计(打印件)、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税完税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地税完税凭证、(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2014)中维调字第110号立案通知书、调解书,李林、哥士比公司提交的单据、宣传册、光盘,以及付俊与李林、哥士比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结构、外部镂空灯壳和灯罩的具体形状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在顶部的设计、灯臂及灯座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李林、哥士比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付俊称李林、哥士比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李林、哥士比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称涉案两店铺均由李林个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淘宝店铺由李林个人经营,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李林亦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涉案1688店铺的经营者为哥士比公司,李林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确认该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哥士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记载有与李林、哥士比公司有关的生产信息,李林、哥士比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显示其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付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车间、设备或机器,虽然涉案淘宝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2016011001898800CCC证书认证委托人为哥士比公司,1688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萝琳”,但仅凭该CCC证书认证委托人及“萝琳”申请人为哥士比公司无法认定李林、哥士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李林、哥士比公司亦不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主张李林、哥士比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具有实施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及行为,故付俊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林、哥士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林、哥士比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中山古镇中益压铸灯饰配件厂购买,并提交单据、宣传册、光盘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单据上无盖章或签名,开单日期亦晚于付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虽然宣传册上的产品从外观上看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但李林、哥士比公司未提交收据发票、支付凭证或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单据、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付俊对此亦不予确认。
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对李林、哥士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李林、哥士比公司未经付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付俊要求李林、哥士比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李林、哥士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付俊要求李林、哥士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制造侵权产品,故付俊要求李林、哥士比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哥士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林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李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哥士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李林依法应当对哥士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李林、哥士比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付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林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哥士比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付俊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林、哥士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哥士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元,李林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付俊是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付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李林赔偿付俊两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李林、哥士比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李林赔偿付俊两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李林称其本人既是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又是涉案1688网店经营者哥士比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两涉案网店实际上均由其实际经营,据此主张不应当作为两个主体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1688店铺由哥士比公司经营,哥士比公司系公司法人,与李林同为平等民事主体,即便李林作为哥士林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涉案1688店铺所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由哥士比公司实施,哥士比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李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哥士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就哥士比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淘宝店铺由李林经营,付俊从涉案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淘宝店铺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李林本人也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李林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林与哥士林公司的销售行为相互独立,不属于李林上诉所称“一个行为不能进行两次法律评价”的情况。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林赔偿付俊两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林、哥士比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记载注册商标、制造商信息等内容。
付俊未提交李林、哥士比公司的经营范围具备生产制造资质及生产能力的证据。
涉案CCC证书显示生产企业为案外人中山市广域灯饰厂。
付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哥士比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山市广域灯饰厂制造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仅凭涉案淘宝店铺中编号为2016011001898800的CCC证书的认证委托人为哥士比公司,涉案1688店铺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萝琳”,在案外人中山市广域灯饰厂未参加诉讼、相应委托制造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无法认定哥士比公司委托该案外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没有达到使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不足以证明李林、哥士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付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李林、哥士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用于确定判赔数额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具有可比性,应当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
具体到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付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费为78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因李林、哥士比公司仅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前述许可合同约定的正常实施方式与侵权实施不同,因此,该许可合同不具有确定判赔数额的可比性。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李林与哥士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付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林应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哥士比公司应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俊与上诉人李林、哥士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分别由付俊负担800元,李林负担150元,深圳市哥士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