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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73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73号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凤都一路**。

法定代理人:黄旭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迎,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置信小微园****/div> 法定代理人:程大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沈佳迎、被告宏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大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42077××××.5,名称为“电弧高压包”的实用新型专利,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至今仍然有效。

上述涉案专利可应用于各种电弧打火机中,为原告的核心产品,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独特品质,在市场上具有显著的竞争优势,因此,不断有行内企业对原告专利技术进行模仿、甚至复制。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www.1688.com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上述专利技术是原告的核心技术,目前在市场上具有非常好的反响,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冲击和恶劣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同时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路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打火机整机组装厂家,涉案“电弧高压包”配件都是采购获得。

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是2017年,当时被告该高压包产品的采购方主要是原告和乐清市柳市富海电子厂(以下简称富海厂)。

后因富海厂涉及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富海厂在对原告赔偿后,更改了其高压包产品的设计方案。

被告现在打火机产品中使用的高压包都是富海厂更改设计后的产品。

因此,被告并非高压包的生产厂家,所使用的高压包也均来自采购,虽然被告无法确信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高压包来自于哪个厂家,但无论采购自原告还是富海厂,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凭证、(2018)浙绍证民字第43号、第4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2.2017年3月份百盛公司出库单复印件,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曾在2017年3月份和2017年5月份发生过高压包的采购业务;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富海厂经营者胡某(胡小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4.2017年4月份富海厂出库单,5.富海厂负责人胡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3至证据5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向富海厂采购高压包;

证据6.(2018)浙02民初182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富海厂于2019年10月14日与原告就涉案高压包产品侵权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微信聊天对象“百盛黄旭峰”系原告方人员;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谓的百盛公司出库单上既无公司印章也无完整签名,其内容也未反映是涉案产品;

对证据3至5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富海厂具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富海厂,且证人与被告系业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对其微信聊天对象“黄旭峰”的身份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其系原告方人员,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出库单记录内容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产品系涉案高压包产品;

证人胡某与被告具有生意上的往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人证言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77××××.5,名称为“电弧高压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该专利现行有效。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弧高压包,包括骨架,导电线圈、骨架垫片、打火线、磁芯,所述的导电线圈缠绕连接在所述骨架的分槽上,所述的骨架垫片对称从两侧包裹住所述骨架的分槽周面,并在所述的骨架垫片上缠绕连接上所述的导电线圈,所述的骨架设有空腔,所述的磁芯设有与所述空腔相适配的凸块,所述磁芯上的凸块插入所述骨架的空腔两端并包裹住所述骨架的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骨架对称两侧设有安装凹槽,所述的骨架垫片上设有封口方板,所述的封口方板盖设在所述安装凹槽的口部,所述的安装凹槽与所述的封口板形成“口”字型的通孔,所述的打火线穿插在该“口”字型的通孔内。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施春宜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打火机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25日在该处办公室,公证员打开浏览器并清除浏览历史记录后,监督施春宜在浏览器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站,在搜索框输入“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对操作显示页面逐一截屏保存,据网站页面显示,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烟具、五金制品。

随后施春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网站上购买打火机产品若干,购买的产品包括JL666充电USB电子打火机、JL151蟠龙凤浮雕立体打火机、新款创意防风打火机JL689、金伦USB双电弧电子打火机、创意热销USB充电打火机、防风USB充电打火机JL685-2、可充电打火智能感应双火两用金属创意电子点烟器,售价自23元至35元不等。

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在该网站商铺上销售前述打火机产品已售数量合计7252件。

原告对前述网站的购买过程和收货过程均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用617.50元及公证费5200元等。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如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77××××.5,名称为“电弧高压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而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对其打火机产品中使用的高压包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之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产品中使用的高压包系外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各类打火机,高压包为该产品的零部件之一,而被告系打火机生产企业,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进行过高压包产品的制造,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将侵权高压包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打火机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和销售行为。

因本案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打火机产品中使用的高压包系来源于原告或者富海厂,故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之诉请,予以支持。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单价、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至于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等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7××××.5,名称为“电弧高压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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