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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南雄与裘爱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梅南雄与裘爱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南雄;裘爱国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56号 原告:梅南雄,男,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告:裘爱国,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贵,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南雄与被告裘爱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南雄、被告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蔡洪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南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凭非法取得的专利权生产仿制产品“颈椎运动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侵权的实物和模具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颈椎保健滑枕”,专利号为ZL20051006××××.3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原、被告曾于2011年就原告涉案专利的实施有过短暂合作,被告据此了解到原告专利的价值。

合作结束后,被告通过仿制原告专利擅自申请了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脊椎运动康复器”),并通过其担任负责人的宁波三环自然疗法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仿制相关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亦对其相关产品申请了发明专利,但该发明专利在申请三年之后,仍未能获得发明专利的授权。

该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其非法取得。

针对被告的恶意申请行为,原告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也十分严重,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还原告公道。

被告裘爱国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状的大量篇幅都在陈述原、被告双方过往合作的恩恩怨怨,与本案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毫无关系;

2.原告庭审中,经法官多次释明仍无法明确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放弃依法获得的有关专利,或要求法庭撤销被告依法获得的有关专利权,相关主张均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

3.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发明专利权仍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所谓的侵权产品也是原告私自购买,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退一步讲,即使将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多个专利技术特征,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专利权人为梅南雄、名称为“一种颈椎保健滑枕”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

2.专利权人为裘爱国、名称为“一种脊椎运动康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1日签发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4.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5.2011年8月21日被告发给“宝亭司长”的短信照片;

6.2011年8月21日被告发给“宝亭司长”的短信照片;

7.2011年8月23日被告发给“宝亭司长”的短信照片;

8.2011年9月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

9.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凭证。

被告对前述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4-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裘爱国提供了其担任负责人的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和相关专利证书,原告对该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对其专利构成侵权;

对被告的专利证书,原告表示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与证据3,与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4-证据8反映的是原、被告在2011年期间合作的种种过往,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已提供购买凭证,且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的肖像,从该产品结构看,与被告自行提供的产品实物并无明显差别,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因与本案审理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原告梅南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颈椎保健滑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10月1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6××××.3。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颈椎保健滑枕,包括滑动主体(4),其特征是:所述的滑动主体(4)配装有上滑动机构(5)、下滑动机构(10),所述的上滑动机构(5)相滚动配合有半圆枕坯(2),所述的下滑动机构(10)相滚动配合有底板(6);

所述的半圆枕坯(2)上粘贴有弹性的枕面(1);

所述的滑动主体(4)的上滑动机构(5)与半圆枕坯的结构具有良好的弹性缓冲功能,并且该滑动主体的下滑动机构(10)具有往复滑动功能;

所述的半圆枕坯(2)具有受压后变形的特征结构,所述的半圆枕坯(2)具有良好的缓冲作用;

所述的上滑动机构(5)、下滑动机构(10)分别为四个相配合设置的上滑轮(5)、下滑轮(10);

所述的半圆枕坯(2)前后两端头均具有可勾住所述的上滑轮(5)的边缘(2a),所述的上滑轮(5)沿位于所述的边缘(2a)间的所述的半圆枕坯(2)内曲面滚动;

所述的滑动主体(4)具有限制所述的半圆枕坯(2)和底板(6)左右窜动的两侧板(4a)”。

2017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三环自然疗法研究所有限公司购买获得“颈椎运动器”一件,产品单价为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相关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且被告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051006××××.3、名称为“一种颈椎保健滑枕”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10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在庭审比对中,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仍无法明确其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被告主动将其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系对原告专利技术的仿制和抄袭,两者技术特征基本一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比较,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的滑动主体(4)配装有上滑动机构(5),所述的上滑动机构(5)相滚动配合有半圆枕坯(2)”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托座可沿着弧面摆动地连接在滑动体上、并且能够随着滑动体沿着底板做水平直线运动,靠枕与托座通过包括弹簧座和第二弹簧的弹性组件相互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滑动机构,亦不存在上滑动机构与靠枕之间的滚动配合;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的滑动主体(4)的上滑动机构(5)与半圆枕坯的结构具有良好的弹性缓冲功能”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没有上滑动机构,也不存在上滑动机构与靠枕的弹性缓冲功能;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的半圆枕坯(2)具有受压后变形的特征结构,所述的半圆枕坯(2)具有良好的缓冲作用”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的上滑动机构(5)、下滑动机构(10)分别为四个相配合设置的上滑轮(5)、下滑轮(10)”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的半圆枕坯(2)前后两端头均具有可勾住所述的上滑轮(5)的边缘(2a),所述的上滑轮(5)沿位于所述的边缘(2a)间的所述的半圆枕坯(2)内曲面滚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托座可沿着弧面摆动地连接在滑动体上、并且能够随着滑动体沿着底板做水平直线运动,靠枕与托座通过包括弹簧座和第二弹簧的弹性组件相互连接。

靠枕受压后基本不发生变形,而是随着圆弧形托座相对于滑动体摆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滑动机构,也不存在上滑动机构与靠枕2之间的滚动配合关系以及与靠枕之间的弹性缓冲功能等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前述五个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等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放弃其已获得的相关专利权以及要求本庭撤销被告已获得的相关专利权等内容,均不属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故不在本案中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南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梅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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