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1259号 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应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