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4刑更40号罪犯余道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潮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道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89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道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余道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执字第18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6)粤14刑更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粤14刑更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20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余道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余道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道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5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道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改造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道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