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35号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航海路二七万达12A-2723。
法定代表人:王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草塘路6号F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与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仔象公司)、广州启智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智公司)、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星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后阿里宝宝公司申请撤回对启智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宝宝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小仔象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皇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3.判令皇星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4.判令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向阿里宝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辉伦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婴幼儿用品生产商,其生产的“小白熊”牌婴幼儿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拥有较高的产品知名度,并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2011年8月29日,浙江辉伦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12031××××.0,截止目前为止,本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为更好的实施专利权,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自2013年6月至今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每年专利许可费用总计为15万元人民币,并将本专利的专利许可材料呈送国家专利局进行登记备案,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决定准予登记备案,于2016年8月30日下发《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6990000362),并将专利的许可实施情况记载于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中。
本专利产品自投放中国大陆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近来,阿里宝宝公司发现,小仔象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爱因美食物咬咬袋产品涉嫌使用了本专利技术。
为此,阿里宝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对小仔象公司在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网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通过将小仔象公司的侵权产品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比对,阿里宝宝公司发现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犯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权。
此外,阿里宝宝公司通过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信息,发现侵权产品是由启智公司出品、皇星公司制造。
同时由于小仔象公司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给阿里宝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任由侵权产品泛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阿里宝宝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阿里宝宝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阿里宝宝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有申请专利,即将获得授权,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阿里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阿里宝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阿里宝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商城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阿里宝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
2019年2月12日,天猫公司向小仔象公司发出涉诉通知并及时删除了案涉商品链接(ID号:563650711367),并告知卖家(会员名:爱因美母婴旗舰店)相关申诉渠道。
同日,卖家递交了申诉材料,其中(1)申诉说明为:申诉内容:本公司并未侵权,理由有四点,理由一:整体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
理由二:手柄处不同;
理由三:防尘盖不同;
理由四:投诉方为可拆卸并可转动的,而我方是固定不可拆卸的,功能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故本公司产品并未侵权;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被投诉产品技术点区别对比图。
2019年2月19日,平台就案涉商品“一种咬咬训练器”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中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卖家申诉抗辩成立,不侵权抗辩成立。
平台依据该咨询意见恢复了案涉商品的链接,目前商品链接存在,但从商品详情中看卖家销售的商品与阿里宝宝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不同,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阿里宝宝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阿里宝宝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辉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31××××.0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连接联动连接,驱动轴作为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上座与下座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设置在硅胶网袋座内,驱动轴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5.按照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向套,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8.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参考图1、图2可知,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1,推进器包括推进柱2、硅胶网袋座3、手柄4、驱动轴5,推进柱2位于硅胶网袋1中,推进柱2与硅胶网袋1适配,手柄4与驱动轴5构成驱动装置,驱动轴5表面设有螺纹51,推进柱2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21,推进柱2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5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驱动轴5上设有一个插块52,手柄4上设有一个插口41,驱动轴5与手柄4插接固定,上座31与下座32铰接连接构成硅胶网袋座3,手柄4设置在下座32上,驱动轴5设置在硅胶网袋座3内,上座31设有与推进柱2适配的通孔311,下座32上设有挂杆321,上座31上设有与挂杆321适配的挂钩312,挂钩312挂设在挂杆321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322设置在下座32上,上座31设有与卡环6适配的卡环座313,卡环6通过插销61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313上,卡环6与卡勾322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导向套7套设在推进柱2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31与下座32之间,导向套7内壁上设有导向槽71,推进柱2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71适配的导向块22,导向块22与导向槽71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1的袋口设有凸缘11,凸缘11夹与导向套7与上座31之间,防尘盖8罩在硅胶网袋1上。
” 阿里宝宝公司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4、7。
2013年6月5日,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三年合计45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
2016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
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9日,浙江辉伦公司分别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均载明专利使用费15万元。
2019年5月13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6月4日,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建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
2013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杰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397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编号5W116549),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无效宣告决定中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CN214451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
2018年7月20日,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雯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tmall.com网站搜索进入“爱因美母婴旗舰店”中一款“食物咬咬袋果蔬乐”商品的页面,页面显示其促销价为19.9元,月销量为2313,累计评价4736,下有4个颜色分类。
页面显示有库存。
查看该网店的登记信息,显示有小仔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刘琼雯在线提交订单分别定购了1件该商品,支付货款19.9元。
2018年7月23日,刘琼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提取了包裹,查验后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刘琼雯保管。
该商品包装上标注有“aynmer®”标识,标注由启智公司出品,皇星公司制造。
2018年10月12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2000元。
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tmall.com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阿里宝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金额针对所有已知和暂无证据证明的可能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由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公证书、发票、合同,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阿里宝宝公司经该专利原专利权人浙江辉伦公司和现专利权人福建辉伦公司许可,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尚在许可有效期内,故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阿里宝宝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权利要求3“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中的“下座”的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的技术特征。
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特征1,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
小仔象公司与皇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硅胶网袋没有设置在推进器上,设置在上座上,不具备与“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说明书【0021】段记载了“推进器包括推进柱2、硅胶网袋座3、手柄4、驱动轴5”,“硅胶网袋1的袋口设有凸缘11,凸缘11夹与导向套7与上座31之间”。
被控侵权产品中,硅胶网袋凸缘夹在导向套和硅胶网袋座的上座之间,硅胶网袋设置在硅胶网袋座的上座。
经比对,上座为硅胶网袋座的一部分,硅胶网袋设置在上座上即设置在了硅胶网袋座上,而硅胶网袋座属于推进器的一部分。
所以,硅胶网袋是设置在推进器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2,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2中“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和权利要求3中“下座”相同的技术特征。
小仔象公司与皇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硅胶网袋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含两种设置方案,一种为硅胶网袋设置在上座上,另一种是硅胶网袋设置在下座上,两种均可以实现其技术效果。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硅胶网袋是设置在上座上,不包含下座,绝不可能设置在下座上,因此,不具备与“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和权利要求3中“下座”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
说明书【0021】段记载了上座、下座的连接关系及下座的特征,“上座31与下座32铰接连接构成硅胶网袋座3,手柄4设置在下座32上”,“导向套7套设在推进柱2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32与下座32之间”。
被控侵权产品中硅胶网袋凸缘夹在导向套和硅胶网袋座的上座之间,硅胶网袋座分为上座、与上座铰接连接的下端座,在下端座上设有手柄,且导向套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端座之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网袋设置在上座上,而上座为硅胶网袋座的一部分,同时,其下端座与上座的连接方式及结构设置均与涉案专利中下座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和权利要求3中“下座”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3,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3中“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相同的技术特征。
小仔象公司与皇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座设有通孔,推进柱与通孔没有任何直接接触,推进柱与上座中间为硅胶网袋。
通孔是与硅胶网袋适配,并非与推进柱适配。
同时,硅胶网袋是穿过上座的通孔,设置在上座的内侧,并非罩在通孔上。
因而,不具备“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硅胶网袋座的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
说明书【0021】段阐明了硅胶网袋的凸缘设置方式,“硅胶网袋1的袋口设有凸缘11,凸缘11夹与导向套7与上座31之间”。
其次,说明书附图2中示出了硅胶网袋与上座的通孔、推进柱的装配关系。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具体含义是指,硅胶网袋凸缘设置在上座,而凸缘以外部分可穿过上座的通孔,形成通孔与其内的推进柱适配。
被控侵权产品中硅胶网袋设有凸缘和网袋,凸缘位于导向套和上座之间,且凸缘与上座内侧平面贴紧,而凸缘以外与之连接的网袋则穿过上座的通孔形成罩在通孔上的状态。
网袋穿过上座的通孔,推进柱位于网袋中,网袋位于通孔和推进柱之间,并分别与通孔和推进柱适配,形成通孔与推进柱的适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所载其他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小仔象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了销售,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侵权产品上标明由皇星公司制造,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皇星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皇星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现由另一独立法人小仔象公司通过网店向消费者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合理推知皇星公司必然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可以认定皇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
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因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小仔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侵权产品为注塑产品,必然需要使用专用模具,皇星公司作为制造者应当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责任。
阿里宝宝公司其他关于停止侵权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将判令小仔象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内容中已经包括停止在天猫网中销售侵权产品,即删除相应销售链接,为避免判决内容的重复,本院不再单独判令天猫公司删除小仔象公司网店中侵权产品链接。
阿里宝宝公司要求判令小仔象公司和皇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前述事实,该两公司系分别实施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不支持阿里宝宝公司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两公司分别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系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宜直接参照。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小仔象公司、皇星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仍被维持有效;
3.阿里宝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自2019年6月开始,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调整为20万元/年;
4.小仔象公司通过天猫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售价在2.75-3元/个之间,2018年7月20日时显示售价为19.9元,月销量为2313,累计评价4736;
5.皇星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6.阿里宝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关于其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取证、维权的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12031××××.0号“一种咬咬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12031××××.0号“一种咬咬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他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由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小仔象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