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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433号
案件名称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33号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五一村西河(义乌市稠城亮涛袜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熏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勤,熏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宝宝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熏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熏怡公司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判令熏怡公司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3.判令熏怡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4.判令熏怡公司向阿里宝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熏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案外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辉伦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婴幼儿用品生产商,其生产的“小白熊”牌婴幼儿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拥有较高的产品知名度,并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2011年8月29日,浙江辉伦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12031××××.0,截止目前为止,本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为更好的实施专利权,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自2013年6月至今签订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4日,每年专利许可费用总计为15万元人民币,并将本专利的专利许可材料呈送国家专利局进行登记备案,国家专利局经审查后决定准予登记备案,于2016年8月30日下发《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6990000362),并将专利的许可实施情况记载于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中。

本专利产品自投放中国大陆市场以来,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近来,阿里宝宝公司发现,熏怡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做批发销售人旋转推进式宝宝咬咬袋使用了本专利技术。

为此,阿里宝宝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对熏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通过将熏怡公司的侵权产品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比对,阿里宝宝公司发现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侵犯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权。

此外,阿里宝宝公司通过熏怡公司对外展示的网页信息,发现侵权产品是由熏怡公司生产。

同时由于熏怡公司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阿里宝宝公司专利产品的售价,给阿里宝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里宝宝公司认为,熏怡公司未经阿里宝宝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阿里宝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阿里宝宝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阿里宝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熏怡公司答辩称:(一)熏怡公司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包装。

熏怡公司处更没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首先,熏怡公司系贸易类有限公司,本身并没有生产的能力和资质。

熏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清晰地显示经营范围是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母婴日用品、塑料制品等,不包括生产。

熏怡公司也没有进行过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熏怡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后,就已经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熏怡公司作为普通的销售者,本身不是知识产权法与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无从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事先也不知道被熏怡公司享有涉案专利。

换个角度说,熏怡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即使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也是无意的侵权,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也能够看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仅两三元,利润不过几毛钱,而且销量非常少,总体利润非常微薄。

如果熏怡公司知道该产该产品涉及到专利诉讼,肯定不会去实施销售的行为。

另外,阿里宝宝公司也没有向熏怡公司发出过任何提示,或者警告熏怡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材料后,第一时间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并停止了一切销售行为。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熏怡公司生产的,因此也不会有半成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等。

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熏怡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阿里宝宝公司的证据中,只有熏怡公司销售人员模棱两可的回答之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注熏怡公司为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熏怡公司的商标。

(二)从主体上说,阿里宝宝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许可期限到2019年6月份就已经终止。

目前来说,阿里宝宝公司已经不再享有涉案专利被独占被许可权。

阿里宝宝公司目前也没有权利要求他人停止侵权行为。

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来说,阿里宝宝公司目前主张第一个诉请的主体不适格。

(三)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的30万赔偿数额,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过于离谱。

首先,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参照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售价不足3元,并且熏怡公司总共才销售了2000多个。

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金额不过几千元,按照普遍的10%的利润率计算,获利总共才几百元。

其次,阿里宝宝公司虽然提交了独占许可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的许可费用,并非作为权利人对外收取,而是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外支付,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更何况该数额是否真实,支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再次,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律师费4.2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和转账记录,是否实际支付无法得知。

并且本案虽然涉及知识产权,但涉案的专利技术并不复杂,全案的工作量也不是很大。

虽然标的是30万元,但该标的是阿里宝宝公司刻意提高。

因此,阿里宝宝公司主张4.2万元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庭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超出部分,应当由阿里宝宝公司自行承担。

复次,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案例,侵权人是自认侵权数额达到几十万,并且存在生产行为,而且有恶意侵权的情节,所以法院才判了30万,但是本案当中,熏怡公司只有销售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侵权。

销售的数额只有数千元,利润不过数百元,情节非常轻微,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最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1年8月份,涉案专利的保护期所剩无几。

在一定程度上,专利权人已经通过将近9年的保护期,实现了其专利权益,请求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请法庭驳回阿里宝宝公司的诉请或作出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浙江辉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31××××.0名称为“一种咬咬训练器”的实用新型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咬咬训练器,包括硅胶网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推进器,推进器包括驱动装置、推进柱,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硅胶网袋设置在推进器上,推进柱位于硅胶网袋中,推进柱与硅胶网袋适配。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推进器还包括硅胶网袋座、手柄、驱动轴,驱动轴与手柄连接联动连接,驱动轴作为驱动装置的输出端与推进柱联动连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硅胶网袋固定设置在硅胶网袋座上,手柄与驱动轴构成驱动装置。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硅胶网袋座包括上座、下座,上座与下座铰接连接,手柄设置在下座上,驱动轴设置在硅胶网袋座内,驱动轴一端与手柄连接,另一端与推进柱连接,上座设有与推进柱适配的通孔,硅胶网袋罩在通孔上。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5.按照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驱动轴表面设有螺纹,推进柱为中空,中空部分的内壁上设有螺纹,推进柱通过中空部分与驱动轴旋接,构成伸缩移动配合。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向套,导向套套设在推进柱上,并固定设置在上座与下座之间,导向套内壁上设有导向槽,推进柱外表面上设有与导向槽适配的导向块,导向块与导向槽构成滑移配合,硅胶网袋的袋口设有凸缘,凸缘夹与导向套与上座之间。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8.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咬咬训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防尘盖,防尘盖罩在硅胶网袋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内容为: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设置为:还包括卡环、卡勾,下座上设有挂杆,上座上设有与挂杆适配的挂钩,挂钩挂设在挂杆上,构成铰接连接,卡勾设置在下座上,上座设有与卡环适配的卡环座,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

第【0012】段内容为:此项设置为了使硅胶网袋座拆卸更加方便,采用卡扣的结构,不利用工具,只需要用手就能方便拆卸安装,当然也可以采用其他可拆卸的结构,只是在拆卸和安装的时候,并没有此项设置这样方便。

阿里宝宝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权利要求1-9。

2013年6月5日,浙江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三年合计45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

2016年6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

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9日,浙江辉伦公司分别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均载明专利使用费15万元。

2019年5月13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6月4日,福建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辉伦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建辉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里宝宝公司实施,许可范围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

2013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杰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397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编号5W116549),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无效宣告决定中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CN214451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

2018年7月20日,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雯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1688.com网站搜索进入熏怡公司店铺中所展示一款“婴儿咬咬袋旋转推进式宝宝咀嚼乐”商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3-49个¥3.00,50-199个¥2.90,≥200个¥2.75,2462个成交,44条评价。

页面显示有库存。

产品页面介绍该链接为空白薄膜袋,另有多种包装出售,并分别提供了插卡包装、吊卡包装等的链接。

刘琼雯在该店铺中还查看了其他三款“咬咬乐”商品的链接,页面中分别显示有30天内431件成交、21条评价;

54件成交,4条评价;

73件成交,1条评价。

刘琼雯在线提交订单定购了3件该产品,支付货款9元。

2018年7月23日,刘琼雯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提取了包裹,经查验后由公证人员封某,交刘琼雯保管。

2018年11月5日,刘琼雯与熏怡公司通过旺旺联系,询问对方旋转推进式咬咬袋是否为其自家加工生产,对方回答予以确认,并表示可以实地验厂。

刘琼雯进一步询问生产地址是否是其注册地址,对方亦予以肯定回答。

2018年10月12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2000元。

2018年8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阿里宝宝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阿里宝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金额针对所有已知和暂无证据证明的可能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

以上事实由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公证书、发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阿里宝宝公司经该专利原专利权人浙江辉伦公司和现专利权人福建辉伦公司许可,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尚在许可有效期内,故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阿里宝宝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的技术特征。

阿里宝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与“卡环”“插销”相同的结构,但是其对应的技术特征与之构成等同。

熏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卡环、插销,不具备“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卡环与卡勾位置相对,构成扣接配合,即卡环可以绕插销旋转一定角度与卡勾配合。

结合说明书【0011】、【0012】段可知,采用卡环与卡勾这种卡扣结构,是为了可以不利用工具,用手就能使硅胶网袋座方便的拆卸安装。

被控侵权产品与卡勾配合连接的为与上座一体成型的具有延伸部和配合部的扣接件。

扣接件的延伸部设置在上座上,其远离上座的端部设有配合部。

扣接件的延伸部受力后,可绕上座上连接处打开一定的角度,完成扣接件的配合部与卡勾的脱开;

适配时,摁压卡勾所在的下座,使卡勾嵌入式扣接件的配合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扣接件与上座一体成型,不需要通过设置插销与卡环座就可形成与上座的连接。

与上座一体成型的卡扣件可发生一定形变,实现与卡勾的适配或者脱开。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扣接件与涉案专利中卡环的具体结构不同,但通过一体成型连接在上座的扣接件实现与卡勾配合,或通过插销、卡环座连接在上座的卡环实现与卡勾连接,都是卡扣连接的方式,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扣接件的延伸部受力时,可绕上座上连接处发生形变,形成一定的角度变化;

涉案专利中卡环通过插销设置在卡环座上可以绕插销进行一定角度的旋转。

采用一体成型的扣接件或者通过插销、卡环座连接的卡环均可以产生一定角度变化,从而实现与卡勾适配或者脱开的功能。

同时,扣接件或卡环都可以手动与卡勾适配或者脱开,实现不需利用工具,手动将硅胶网袋座拆卸安装的效果。

采用一体成型后绕连接处形成一定角度的扣接件替代涉案专利中通过设置插销、卡环座后绕插销进行旋转的卡扣,来实现与卡勾的配合连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卡环”“卡环通过插销可旋转的设置在卡环座上”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中所载其他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熏怡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了销售,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阿里宝宝公司指控熏怡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本案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或商标,无法从商品上判断生产者。

其次,熏怡公司在回答阿里宝宝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提问时明确表示该产品由其自家生产,并支持验厂。

再次,熏怡公司在诉讼中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

现熏怡公司仅以自身不具备生产资质为由否定制造侵权产品的指控,考虑到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不仅包括自行制造,还包括委托制造等多种情形,本院对熏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在案证据支持阿里宝宝公司关于熏怡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

熏怡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熏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在案并无证据表明熏怡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设备、模具或侵权产品半成品,阿里宝宝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阿里宝宝公司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熏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熏怡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阿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系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宜直接参照。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熏怡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仍被维持有效;

3.阿里宝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自2019年6月开始,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调整为20万元/年;

4.熏怡公司通过1688.com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售价在2.75-3元/个之间,2018年7月20日时显示30天内有2462个成交,44条评价,其店铺中另有其他链接销售不同包装的该产品,分别显示有30天内431件成交、21条评价;

54件成交,4条评价;

73件成交,1条评价;

5.阿里宝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关于其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取证、维权的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12031××××.0号“一种咬咬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由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

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熏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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