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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10号
案件名称刘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玺,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群众。

北京中拓诺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经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8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

辩护人高春明、都文卿,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玺及辩护人高春明、都文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85500元价格销售给洛阳市国金石化有限公司20桶假冒克鲁勃高温润滑脂(规格型号BARRIERTAL55/2),该批润滑油经转手最终销售给洛阳市LYC轴承有限公司。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刘玺被传唤到案。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洛阳市LYC轴承有限公司将尚未使用的9桶克鲁勃高温润滑脂依法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刘玺销售的克鲁勃牌高温润滑脂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克鲁勃高温润滑脂,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玺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严格审查,购入并售出案涉的润滑脂产品,构成本案犯罪行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意较为轻微。

第二、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且在事件发生后对案涉商品积极退款、调换和善后清洗,对商品的最终使用人没有造成损害。

第三、被告人刘玺系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情经过,认罪和悔罪态度良好,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作为经济类犯罪,在被告人积极处理善后工作后并没有对使用单位造成损害,而且被告人刘玺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刘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是第3193502号“BARRIERTA”商标、第9722186号“KLUBERLUBRICATION”商标、第1168207号“KLUBER”商标专有权人,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慕尼黑克鲁勃润滑剂股份两合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类:工业用油;

工业用脂;

润滑油(商品截止)。

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85500元价格销售给洛阳市国金石化有限公司20桶假冒克鲁勃高温润滑脂(规格型号BARRIERTAL55/2),该批润滑油经转手最终销售给洛阳市LYC轴承有限公司。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刘玺被传唤到案。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洛阳市LYC轴承有限公司将尚未使用的9桶克鲁勃高温润滑脂依法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刘玺销售的克鲁勃牌高温润滑脂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收款凭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3193502号、第9722186号、第1168207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玺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销售数额较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被告人刘玺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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