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09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明,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沧县。
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玲,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明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轶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明及其辩护人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明购买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于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驾驶冀J×××××小型轿车,装载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标识12万张、假冒56度红星二锅头酒商标标识5万张,欲销售到徐水,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青竹酒厂西侧时被查获,上述商标被当场扣押。
经北京顺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和北京红星二锅头酒厂证明,当场扣押的17万张商标标识为假冒注册商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明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合计17万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被告人刘玉明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玉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梁某、祁某、刘某、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扣押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明非法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明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玉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明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红星二锅头商标五万张、假冒牛栏山商标十二万张,予以没收,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