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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7号
案件名称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萍萍、人民陪审员孔国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法定原因,本院于同年2月20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3月24日恢复审理,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检察官助理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臧宏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金桥小区235号租住的民房内,通过购买洋河系列低档白酒,回收洋河系列高档白酒酒瓶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如下:一、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孙某乙,销售金额共计27300元。

二、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朱某甲,销售金额共计74500元。

三、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杨某,销售金额共计25100元。

四、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销售给张某,销售金额共计105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孙某甲租住的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金桥小区235号民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0箱36瓶、“天之蓝”白酒19箱、“梦之蓝”M3白酒12箱、“梦之蓝”M6白酒12箱26瓶,货值共计29350元。

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涉案款1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至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因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涉案款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证人孙某乙、朱某甲、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孙某甲购买假酒的情况。

3、证人徐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孙某甲销售洋河酒包装纸箱、空酒瓶的情况。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孙某丙向其租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金桥小区235号的房屋给他儿子孙某甲住。

5、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孙某甲住在一起,只知道孙某甲在威腾母线工作。

其不常住在这边,不知道孙某甲有没有制作或卖过假酒。

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孙文伟到香飘飘烟酒店上门推销洋河系列假酒。

后来还打电话向其推销假酒。

其见过孙某甲开着一辆蓝色面包车送货。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孙某甲销售假酒的账单。

8、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与孙某乙、朱某甲、杨某、张某、朱某乙互相辨认的情况。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孙某甲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孙某甲位于扬中市新坝镇永平村金桥小区235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若干尚未销售的洋河系列假酒以及其他制假材料。

11、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孙某甲退出涉案款十万元。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积极退出涉案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落实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十万元中八万五千元的用于冲抵罚金。

)二、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陈萍萍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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