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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永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152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薛永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薛永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52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M00009ML7P),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永梅,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薛永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将“特陶”、“TETAO”作为商品名称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掌柜名为“东东百货店888”网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特陶”、“TETAO”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同时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陶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中高档卫浴洁具的公司,具有10多年卫浴洁具生产历史。

特陶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取得第1316786号“”、第3564811号“”、第12588321号“”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经过多年诚信经营,“特陶”、“TETAO”等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商誉。

2017年1月1日,特陶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特陶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东东百货店888”的店铺,并将“特陶”、“TETAO”作为商品名称用于销售水龙头等卫浴产品,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薛永梅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虽然被告注册了淘宝店铺,但实际没有经营,现在涉案产品均已下架。

2.虽然被告店铺里放过特陶的图片,但从未销售过特陶的产品,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任何依据。

3.原告从未发表过声明或向相关网络销售商发送不能销售其商品的通知,足见原告已经认识到其商标存在被侵权的风险,却故意不加以任何保护,存在诱使他人侵权后进行高额索赔的嫌疑,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中未使用“特陶”文字或图形,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5.第1316786号商标专用权已经到期,原告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陶公司系第131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暖设备、管道龙头等,有效期自1999年9月21日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

特陶公司系第3564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有效期自2005年1月14日续展至2025年1月13日。

特陶公司系第12588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冲洗设备、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7年1月1日,特陶公司与原告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约定:特陶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316786号、第3564811号、第12588321号商标授权许可德博奇公司在中国领域内排他使用,德博奇公司可在许可商标专用权期限内使用上述许可商标,并且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购物网站(网址:××),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东东百货店888”进行搜索,随后进入该店铺浏览店铺信息、商品详情以及店铺证照信息,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刻录至光盘。

公证光盘页面显示该店铺掌柜名为“东东百货店888”,店内有两款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分别为“特陶TETAO单冷面盆水龙头洗面器水嘴TT219111只”,商品详情中均标注品牌为“特陶”,价格为194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019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107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掌柜名为“东东百货店888”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薛永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31678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第356481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第1258832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官网最新状态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书、特陶公司官方商城、特陶微信公众号截图、特陶网上宣传材料、(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1073号公证书、店铺经营者信息、证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公司系第1316786号、第3564811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水龙头,与第1316786号、第35648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管道龙头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特陶”、“TETAO”文字,商标详情中标注品牌为“特陶”,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特陶TEATAO”文字,与第1316786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TETAO”文字,与第3564811号“”商标相比,均为字母“TETAO”,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316786号、第3564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关于其未开设和实际经营涉案淘宝店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原告存在过错、第1316786号商标专用权已到期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薛永梅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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