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2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德金,男,24岁,1996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远县。
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明珠,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20年10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检察官助理范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德金及其辩护人庞明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德金于2019年11月份,在明知自己未经科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上海盈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鲍某约定以人民币780元的单价销售200个科勒马桶。
后被告人兰德金委托苏某(另案处理)试水包装了200个假冒的科勒马桶,并分三次将上述200个假冒的科勒马桶销售至江阴市××镇××路××号的原江阴金陵大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00元,被告人兰德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310元。
2019年12月18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阴市××镇××路××号的原江阴金陵大饭店内当场查扣尚未安装的上述科勒马桶197个,经鉴定,该197个被查扣的科勒马桶均属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兰德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310元。
被告人兰德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德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德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德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兰德金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兰德金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兰德金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犯罪金额较小,建议对兰德金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德金于2019年11月份,在明知自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科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上海盈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鲍某约定以人民币780元的单价销售200个科勒马桶。
后被告人兰德金委托苏某(另案处理)试水包装了200个假冒的科勒马桶,并分三次将上述200个假冒的科勒马桶销售至江阴市××镇××路××号的原江阴金陵大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00元,被告人兰德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310元。
2019年12月18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阴市××镇××路××号的原江阴金陵大饭店内当场查扣尚未安装的上述科勒马桶197个,经鉴定,该197个被查扣的科勒马桶均属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兰德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310元。
被告人兰德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赃物上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及正品照片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的情况;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兰德金收到货款156000元的事实;
4、证人鲍某、谭某、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上海盈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鲍某采购涉案商品的事实;
5、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兰德金向其购买涉案商品,并委托他包装成科勒马桶;
6、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广州华进律师事务所工作,2019年12月发现锡澄路1387号存在假冒科勒公司产品的事实;
7、被告人兰德金、苏某、鲍某手机截图,证实涉案销售、微信转账记录的事实;
8、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江阴市公安局的材料,证实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移送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兰德金手机并发还,以及扣押被告人兰德金向公安机关退出45310元及扣押涉案赃物的事实;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以及电子数据,证实检查兰德金手机及手机内的数据的事实;
12、鉴定报告、授权书、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兰德金的身份情况;
14、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德金归案的情况;
15、被告人兰德金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德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兰德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德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兰德金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德金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兰德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531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琪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