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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彩眉、林恩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刑初7号
案件名称林彩眉、林恩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刑初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彩眉,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州百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康睿,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恩浩,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燕,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英杰,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联贤,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晏依萍,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彬、检察官助理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彩眉及其辩护人陈康睿、被告人林恩浩及其辩护人张晓燕、被告人赖英杰及其辩护人李联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林彩眉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大约100元每条的价格进购芙蓉王香烟后,纠集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以220元左右的价格将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给在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经营烟酒店的李某、朱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2562元。

其中,由被告人林彩眉负责假烟的进购、联系客户并销售、收取并分配销售资金等;

由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负责打包发货、收取货款后交付给林彩眉、协助林彩眉联系客户等。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3日间,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每221元至223元不等的价格将共计538条假冒硬盒黄色芙蓉王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共计119366元。

其中,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35360元的价格将160条假冒硬盒黄色芙蓉王销售给李某,李某收到货后未付款。

2、2020年8月4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每条222元的价格将共计518条假冒硬盒黄色芙蓉王销售给朱某,销售金额共计114996元。

其中,8月15日,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19980元的价格将90条假冒硬金黄色芙蓉王销售给朱某,朱某收到货后未付款。

3、2020年8月19日至8月23日,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每条222元的价格将共计82条假冒硬金黄色芙蓉王销售给刘小平,销售金额共计18204元。

2020年8月24日,李某、朱某携带购得的假冒黄色芙蓉王烟要求被告人林彩眉退款未果遂报警,之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林彩眉及李某、朱某进行现场检查,查扣被告人林彩眉等人销售给李某、朱某的硬盒芙蓉王508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验,上述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彩眉抓获归案;

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恩浩抓获归案;

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英杰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林彩眉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彩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金额没有这么多,其所销售的香烟中有部分为真烟,该部分真烟的价值应当扣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林彩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被告人林彩眉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卷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12578元,首先刘小平并非本案受害人,林彩眉与刘小平的交易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彩眉向刘小平销售了伪劣卷烟。

刘小平没有向侦查机关作出其从林彩眉处购买到伪劣卷烟的证人证言,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不认为自己是本案受害人;

其次林彩眉实际销售给李某、朱某的伪劣卷烟金额为112578元。

三、被告人林彩眉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其日常表现良好,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如实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赃退赔并且获得受害人谅解,足以见其认罪态度良好,系真心悔过,故应当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并非暴力性犯罪,人身危害性小,被告人林彩眉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并且其销售给受害人的伪劣卷烟均已被扣留,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受害人李某于2020年8月10日后购买的三批卷烟金额的产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林彩眉对该部分金额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林彩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仅扣押价值112578元的508条芙蓉王,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三被告销售总金额为252566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向刘小平销售82条价值18204元的假烟”证据不足,该金额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三、2020年8月13日李某购买的160条价值35360元假烟存在知假买假对的故意,扩大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责任;

四、被告人林彩眉在案发时就代表三被告人已积极向李某、朱某退账、退赔,并且取得谅解;

五、被告人林恩浩在被告人林彩眉劝说下才答应帮忙打包发货,主观恶性较小,对案件发生仅起到了辅助性作用,系从犯;

六、被告人林恩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七、被告人林恩浩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无非法获利,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具体罪名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恩浩具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非暴力性犯罪对社会不具有危险性,法定刑范围内其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赖英杰涉嫌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12578元,首先刘小平并非本案受害人,林彩眉与刘小平的交易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彩眉向刘小平销售了伪劣卷烟。

刘小平也没有向侦查机关作出其从林彩眉处购买到伪劣卷烟的证人证言,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不认为自己是本案受害人;

其次林彩眉实际销售给李某、朱某的伪劣卷烟金额为112578元。

二、被告人赖英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案在划分主从犯时,应将被告人赖英杰在共同犯罪中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赖英杰日常表现良好,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英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如实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系真心悔过,故应当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并非暴力性犯罪,人身危害性小,被告人赖英杰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并且其销售给受害人的伪劣卷烟均已被扣留,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受害人李某于2020年8月10日后购买的三批卷烟金额的产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赖英杰对该部分金额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赖英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173038号“芙蓉王”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系第34类,为香烟(截止)。

自2020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林彩眉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大约100元/条的价格进购芙蓉王香烟后,纠集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以220元/条左右的价格将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给在长沙市岳麓区、雨花区××经营烟酒店的李某、朱某,销售金额共计234362元,违法所得73422元,其中被告人林彩眉向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分别给付10000元、9900元。

被告人林彩眉负责假烟的进购、联系客户并销售、收取并分配销售资金等;

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负责打包发货、收取货款后交付给林彩眉、协助林彩眉联系客户等。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3日间,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每条221元至223元不等的价格将共计538条假冒的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销售给李某,销售金额共计119366元。

其中,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35360元的价格将160条假冒的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销售给李某,李某收到货后未付款。

2、2020年8月4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每条222元的价格将共计518条假冒的硬盒黄色芙蓉王香烟销售给朱某,销售金额共计114996元。

其中,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以19980元的价格将90条假冒的硬金黄色芙蓉王香烟销售给朱某,朱某收到货后未付款。

2020年8月24日,李某、朱某携带购得的假冒的黄色芙蓉王香烟要求被告人林彩眉退款,李某在收到被告人林彩眉退款35076元后报案,之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林彩眉、李某、朱某进行现场检查,查扣被告人林彩眉等人销售给李某、朱某的硬盒芙蓉王香烟508条。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及商标权利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查扣的香烟抽样检验,所检卷烟样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假冒卷烟共计货值112578元。

202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彩眉抓获归案,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恩浩抓获归案,202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英杰抓获归案。

2020年8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林彩眉亲属主动积极退赔给李某、朱某150000元,两人随即出具了对被告人林彩眉的谅解书。

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林彩眉等人销售给李某、朱某的硬盒芙蓉王508条;

第7173038号商标注册证书、转账记录、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与被告人林彩眉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人林彩眉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共同提出的林彩眉与刘小平的交易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应当将此18204元从指控金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本案中并未查扣到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向刘小平销售的卷烟,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向刘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根据刘小平的证言,其对购进的卷烟均进行查验,所售卖的该批卷烟亦未收到任何投诉或举报,刘小平认为所购香烟系正品卷烟,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向刘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指控金额予以剔除,对三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林彩眉销售伪劣产品卷烟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12578元的意见。

经查,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的供述及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彩眉自2020年7月底通过微信与李某、朱某联系,有出售假冒芙蓉王卷烟的犯罪故意,多次向二人销售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李某、朱某在接到顾客反映投诉香烟为假烟后,要求被告人林彩眉退款未果后报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向李某、朱某销售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的卷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彩眉与李某、朱某所售未查扣的卷烟系真烟的意见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林彩眉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林彩眉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销售的卷烟经商标权利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三被人明知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三被告人销售的卷烟系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三位被告人实施同一种犯罪,但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认定三位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对被告人林彩眉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彩眉、林恩浩、赖英杰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彩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彩眉及其亲属代其退赔李某、朱某共计185076元,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恩浩、赖英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彩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恩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赖英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周佑良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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