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强,男,40岁,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周庄镇醉美酒吧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江苏省江阴市。
2018年1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贵忠,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贞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强及其辩护人马贵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强于2018年6月至12月,在明知黎某(已判刑)销售的马爹利、人头马、芝华士、轩尼诗等洋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210元的价格购买假洋酒共计313瓶,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醉美酒吧内加价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0余元。
案发后,江阴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学强经营的江阴市醉美酒吧内查获假冒马爹利洋酒6瓶、假冒人头马洋酒2瓶、假冒轩尼诗洋酒10瓶、假冒芝华士洋酒29瓶,货值金额人民币30000余元。
被告人张学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学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学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交出犯罪所得,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强于2018年6月至12月,在明知黎某(已判刑)销售的马爹利、人头马、芝华士、轩尼诗等洋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黎某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醉美酒吧内加价销售1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违法所得40000余元。
2018年12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在醉美酒吧查获马爹利洋酒6瓶、人头马洋酒2瓶、轩尼诗洋酒10瓶、芝华士洋酒29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洋酒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张学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证人曹某、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醉美酒吧消费芝华士、轩尼诗洋酒的事实;
4、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醉美酒吧张学强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事实;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搜查、扣押涉案洋酒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提取张学强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对被告人张学强、黎某的手机中送货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检查及提取的事实;
8、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张学强经营的醉美酒吧电脑盛高收银软件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洋酒的销售记录进行提取的情况;
9、送货单、账本,证实黎某销售给张学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品种、数量、价格;
10、租赁合同、江阴市周庄金粉世家歌厅的工商登记表,证实张学强2018年6月1日开始租赁陈惠情的醉美酒吧经营至2019年5月31日;
11、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洋酒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学强的归案情况;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学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张学强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学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学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学强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张学强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学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学强“主观恶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强明知黎某所销售的洋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且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学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学强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