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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4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朱莉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4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莉娟,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长沙市芙蓉区家里和食品店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朱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朱莉娟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朱莉娟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莉娟承担。

朱莉娟答辩要点:朱莉娟已于2017年4月底将店铺转让,并于2017年6月28日注销了长沙市芙蓉区家里和食品店。

张裕葡萄酒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颁布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

2013年11月7日,商务部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另,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3200644号、第598757号商标权人亦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张裕葡萄酒公司(被授权方)签订《授权书》。

该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方持有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3200644号、第598757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7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6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某1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门头名称为“佳选食品超市”的店铺内(一侧:零食家),该店内放有“长沙市芙蓉区家里和食品店”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20元购买了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某1面前,**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120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有标签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背面标注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酒有限公司。

张裕葡萄酒公司陈述,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酒有限公司无权使用张裕、解百纳等商标。

另查明,一、长沙市芙蓉区家里和食品店系2014年1月16日注册、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玩具零售、批发(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方可经营),经营场所为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雍景园07号栋105号,经营者为朱莉娟,2017年6月28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注销原因为停止经营。

二、朱莉娟陈述,其已于2017年4月底将店铺转让给一个叫阿勇的人,2017年11月6日公证人员某3时,并非朱莉娟在经营。

为此,朱莉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情况、门面招牌原为“家里和超市”的照片、工商查询表等为证。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三、诉讼中,本院释明是否追加受让人参加诉讼,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陈述不要求追加。

本院认为,综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情况、门面招牌原为“家里和超市”的照片以及公证书载明的门面招牌为“佳选食品超市”、工商查询表等,可以认定朱莉娟已于2017年4月底将店铺转让,并于2017年6月28日注销长沙市芙蓉区家里和食品店;

现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家里和食品店(经营者朱莉娟)于2017年11月6日销售了案涉侵权葡萄酒,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邓晔林代理书记员  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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