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6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富洋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玉台路62号底商。
经营者:徐红涛。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富洋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庆松审判员 刘剑腾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