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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磊若软件公司、苏州微客联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389号
案件名称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磊若软件公司、苏州微客联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磊若软件公司;苏州微客联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老锡张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奇荣,江苏法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微客联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沙家浜镇芦苇荡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苏州微客联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客公司)、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路神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磊若公司在国内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对其先后进行公约送达、公告送达,对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

上诉人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磊若公司、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磊若公司对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侵犯了磊若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2.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服务器为澄阳公司所有错误。

网路神公司系业内知名的大型网络空间服务商,且其在出具的书面声明中明确表示对被控侵权服务器进行了排查,显然可以证明被控侵权服务器由网路神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

3.一审法院未能充分履行调查取证职权,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4.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亦明显过高。

磊若公司、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磊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澄阳公司、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被控网站服务器上使用的“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

2.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主体及权利情况磊若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

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文件显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版权号为TX0007558280,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创作时间为2004年,出版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美国,作者磊若公司。

在磊若公司提供的“Serv-UFTPServerv6.3”正版光盘封面的版权信息有磊若公司所有的英文显示。

2012年9月10日,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就侵犯其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其中的权限包括转委托。

国惠公司授权南京知识所律师刘金凤、郭琳娜就本案作为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澄阳公司为设立于2008年7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确认系网站××的主办单位,IP地址为58.211.79.135,ICP备案号为苏ICP备11069886号-1。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6年8月10日,在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4、倪某,4现场监督下,南京知识所郭琳娜作为磊若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磊若”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7”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

2、点击桌面“开始”菜单中“所有程序-附件-运行”,弹出运行对话框,输入“telnet××21”,点击“确定”,弹出新窗口,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7.docx”文档中。

3、关闭上述窗口,重新点击桌面“开始”菜单中“所有程序-附件-运行”,弹出运行对话框,输入“cmd”,点击“确定”,弹出新窗口,在窗口内输入“ping××”命令,点击“Enter”键,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7.docx”文档中。

4、关闭上述窗口,双击电脑桌面上的“GoogleChrome”图标打开浏览器,在历史记录中清除浏览数据。

5、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chinayiinling.com点击回车键,进入“江苏澄阳投资有限公司”主页,浏览“公司简介”“联系我们”和“苏州工商”页面。

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7.docx”文档中。

6、重新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备案/许可证号”栏输入“苏ICP1069886号”,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7.docx”文档中。

钟山公证处在2016年8月18日出具(2016)宁钟正经内字第265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与现场发生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

截图显示: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21”,再点击“确定”按键,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ready…”字样。

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cmd”,再点击“确定”按键,电脑界面显示有“正在Ping××[58.211.79.135]具有32字节的数据……”字样。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的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69886号-2,主办单位为江苏澄阳投资集团。

涉案网站网页截屏显示,网站版权归属江苏澄阳投资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69886号-1,技术支持为www.eweb.cn。

三、许可使用情况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是磊若公司“Serv-U”系列软件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2011年8月18日,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斯公司)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从软众公司购买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一套,并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价款人民币32万元。

2011年8月29日软众公司向康帕斯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合理费用方面2012年8月28日,国惠公司与南京知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南京知识所接受国惠公司委托委派律师担任国惠公司非独家委托代理人,代理国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的法律案件。

结案条件则以国家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案件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国惠公司实际收益额并最终责任方履行完毕作为案结。

双方约定的律师咨询与代理费按照案件数量为3万元/每案,若最终法院判赔额或调解额不足3万元的,差额部分国惠公司将在下一案件中从南京知识所代理费中扣减。

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如任何一方未发出终止该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声明,则自动续期一年,以后年份以此类推。

2016年8月19日钟山公证处向磊若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数量为10,金额为10000元。

五、关于涉案网站澄阳公司所提交的“江苏澄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网路神公司在2011年8月27日所签订《网站建设合同》载明,其委托网路神公司进行网站设计制作,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4项明确网路神公司在澄阳公司确认最终网站后,并取得ICP许可证或者已履行ICP备案手续时,在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网页上传至澄阳公司指定空间;

第7项明确,网站的空间续费,域名续费均由澄阳公司自行负责,网路神公司有义务协助澄阳公司的操作;

第五条验收确认中第4项明确,澄阳公司付清应付网路神公司的全部款项后,澄阳公司正式独立享有网站的全部所有权;

第六条费用及付款第1项明确合同所涉及的总款项为人民币2万元;

第八条合作期限明确合同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有效。

江苏银铃集团公司行政办于合同后代表甲方盖章。

该合同附件一网站制作方案中明确涉及网站域名为jschengyang.cn。

澄阳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由网路神公司制作,依据为该合同。

2011年9月1日江阴天祥毛纺有限公司向网路神公司汇款2万元。

2015年12月17日,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共同发布声明,载明:微客公司因集团业务发展规划,网路神公司将业务调整为负责电商代运营、电商海外贸易业务。

微客公司负责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域名注册、虚拟主机、企业邮局、网站建设、网络推广、微信网站、手机网站及APP客户端开发等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综合推广解决方案。

之前网路神公司的客户统一转由微客公司继续提供服务。

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按照公章来看声明是其出具”,但对于具体原因不清楚,均明确每承接一个网站业务都会签订一份网站建设合同。

微客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其目前负责维护涉案网站,但仅保证网站正常运行,内容更新其不负责,其不提供服务器,也不控制、管理服务器。

澄阳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微客公司在2016年8月6日所签订《网站建设合同》载明,其委托微客公司进行网站设计制作,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4项明确微客公司在澄阳公司确认最终网站后,并取得ICP许可证或者已履行ICP备案手续时,在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网页上传至澄阳公司指定空间;

第6条明确,微客公司享有网站后台功能软件的著作权,该项权利不以网站所有权的转移而相应转移;

第8项明确,网站的空间续费,域名续费均由澄阳公司自行负责,微客公司有义务协助澄阳公司的操作;

第五条验收确认中第4项明确,澄阳公司付清应付微客公司的全部款项后,澄阳公司正式独立享有网站的全部所有权;

第六条费用及付款第1项明确合同所涉及的总款项为人民币17500元;

第八条合作期限明确合同自2016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有效。

江苏澄阳投资集团行政办于合同后代表甲方盖章。

该合同附件一网站制作方案中明确涉及网站域名为jschengyang.cn。

2016年8月8日,华美公司向微客公司汇款2万元。

2016年9月28日,华美公司向微客公司汇款1.5万元。

微客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所记载服务名称为网站建设、互联网服务费。

华美公司的股东为杨亮和澄阳公司,澄阳公司主张华美公司系代其支付前述合同款项。

2016年11月29日网路神公司向澄阳公司出具声明,载明:贵公司委托我公司设计制作维护的××网站,经我公司对该网站所在的服务器进行排查,确认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没有使用过该款FTP软件。

该网站于200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系由我公司负责该网站的日常维护,截止于2016年8月27日服务期满后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

我公司仍将全力配合贵公司的应诉工作。

若相关有权机构经合法程序依法确认该网站服务器上确实有使用该款软件并构成对美国磊若软件公司的计算机著作权的侵权,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路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明确其不清楚涉案网站服务器情况。

澄阳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目前由微客公司维护,其所提交的涉案网站网页截屏显示网站版权归属江苏澄阳投资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69886号-1,技术支持为苏州微客联盟。

www.cnzz.com网站对××的信息登记信息载明:该域名IP地址为58.211.79.134,数字地址为986926982,IP的物理位置为江苏省苏州市电信。

www.chinaz.com网站对××的whois查询显示,该网站管理员、管理组织、技术联系人、技术组织均为网路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网站侵犯了磊若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6)宁钟正经内字第265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将运行结果返还本地。

根据(2016)宁钟正经内字第2656号公证书的记载,在输入“telnet××21”命令后,即反馈有“220Serv-UFTPServerv6.3ready…”的信息,磊若公司已就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有Serv-UFTPserverv6.3软件提供了初步证据。

所以在磊若公司已经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使用涉案软件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澄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控制人,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作为自认的前后两任网站管理员和技术维护方,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服务器上FTP软件的使用情况。

但无论是澄阳公司,还是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均未提供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日志、安装文件夹等证据以证明涉案网站服务器安装的是Serv-UFTPserverv6.3软件以外的服务器软件。

因澄阳公司、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并未使用涉案软件的主张,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涉案××网站侵犯了磊若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仅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澄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不足以证明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一个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置于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

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

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

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

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

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

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复制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不可能由网络空间购买者实施。

故在空间使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澄阳公司向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或其他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了服务器空间。

首先,澄阳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明确涉案网站服务器所在,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系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微客公司、网路神公司也无法说明涉案网站服务器情况;

其次,无论澄阳公司与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所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否真的涵盖了涉案网站,根据该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4项的记载,涉案网站内容最终确认并取得ICP备案后的全部网页是由网路神公司或微客公司上传至澄阳公司指定空间,那么涉案网站服务器所在具体位置应当是由澄阳公司指定而非网路神公司或微客公司指定,澄阳公司应当能够说明服务器所在;

再次,网路神公司2016年11月29日的声明仅明确澄阳公司委托其设计制作维护涉案网站,并未明确其管理控制涉案网站服务器,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诉讼中均明确其不清楚涉案网站服务器情况,也不控制、管理服务器;

第四,whois查询结果等证据仅显示网路神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管理员和技术提供方,其至多享有涉案网站数据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并有可能实施了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最后,澄阳公司于庭审后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调查涉案网站服务器租赁使用人及磊若公司公证取证当日的服务器日志,以及取证当日之后涉案网站对应IP地址变更情况,但是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澄阳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所有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澄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一审法院经努力亦未能成功调取前述材料。

综上,因澄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另有他人,其作为涉案网站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磊若公司作为涉案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鉴于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澄阳公司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安装涉案软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磊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澄阳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澄阳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同时考虑到目前网络中存在有大量免费FTP软件,其主要功能与Serv-UFTP软件基本相同,因此涉案软件在使用上具有可替代性,而涉案软件在美国官网最低售价为495美元,且在国内公开市场可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到。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功能、使用范围、被控侵权软件的版本、澄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磊若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盗版Serv-UFTPserverv6.3软件;

二、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3万元;

三、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负担1067元,江苏澄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

二审中,澄阳公司提交(2017)锡证经内字第8416号、8417号公证书两份,用以证明澄阳公司仅系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空间的使用者而非所有人。

磊若公司、网路神公司、微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澄阳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7)锡证经内字第8417号公证书中,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通过查询网站IP地址58.211.79.135,查询结果共有479条记录,在前20条网站记录中,网站审核时间最早是2009年,最晚是2017年。

2.根据澄阳公司与网路神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合同附件一网站制作方案中,网站设计类型选择的是:创意型企业网站,设计费6000元(含30张页面的设计制作、不限网页空间、200M企业邮局)。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是否存在侵犯磊若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一审判决确定澄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中存在侵权行为首先,磊若公司已经证明其享有Serv-U软件第六版、第七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虽然其没有登记v6.3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是计算机软件中在大版本号之后更新小的版本,是行业内的惯常做法,且磊若公司提交的v6.3版本的正版光盘封面中版权信息载有磊若公司所有的英文字样。

因此可以认定磊若公司享有涉案Serv-UFTPv6.3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其次,磊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通过TELNET登录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的21端口,可以得到“220Serv-UFTPServerv6.3ready…”反馈信息。

该反馈信息可以证明服务器中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存在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服务器中安装有被控侵权软件。

二、本案侵权责任应由网路神公司承担首先,磊若公司公证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而澄阳公司与微客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是自2016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澄阳公司与网路神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

因此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在澄阳公司和网路神公司两者之间确定,与微客公司无关。

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网路神公司系被控侵权服务器的管理者或实际控制者。

1.从公司性质而言,澄阳公司系商业投资公司,其公司网站设计、建设、维护均委托网路神公司负责,而网路神公司系专业从事网络基础服务的供应商,故澄阳公司独立架设网站服务器并无实际需求及相应技术能力。

2.网路神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向澄阳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载明:经我公司对该网站所在的服务器进行排查,确认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没有使用过该款FTP软件。

该内容明确表明网路神公司对澄阳公司网站所在服务器具有管理权限。

3.从澄阳公司二审提交的(2017)锡证经内字第8417号公证书可知,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地址58.211.79.135在2009年至2017年间,共有479条网站备案信息与该服务器相关,进一步证明该服务器空间被销售给若干个公司网站使用,澄阳公司不可能系该服务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

4.从澄阳公司与网路神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附件可知,双方约定设计费6000元(含30张页面的设计制作、不限网页空间、200M企业邮局),其中“不限网页空间、200M企业邮局”的表述,应该是指网路神公司提供网站发布空间以及企业邮局的空间,对网站发布空间的具体大小不做限制,而企业邮局的使用空间限制在200M之内。

5.虽然澄阳公司与网路神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网站上传至澄阳公司指定空间,但合同并未排除该指定空间也可能系网路神公司自己的服务器空间。

且在一审过程中,网路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是简单陈述其不清楚涉案网站服务器情况,也不控制、管理服务器,但并未进一步证明澄阳公司确系使用了自己控制管理的服务器空间,因为如果澄阳公司使用的是其他服务器空间,网路神公司作为网站维护方,应该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网路神公司管理或控制被控侵权服务器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澄阳公司管理或控制被控侵权服务器的可能性较低,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网路神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澄阳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磊若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网路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不能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功能、使用范围、被控侵权软件的版本、网路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磊若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网路神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磊若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服务器中Serv-UFTPserverv6.3软件;

三、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共计4425元,由江苏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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