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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纳森润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48号
案件名称唐纳森润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纳森润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纳森润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杨菊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道,北京金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加坡工业园锡坤路8号。

法定代表人:CARDENASCASTROFRANKLINGERARD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纳森润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森润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森过滤器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纳森润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1081461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二)唐纳森过滤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唐纳森润滑公司与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诉争商标与“唐纳森”商号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商号权。

(三)唐纳森润滑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

在案证据显示,仅有极少数客户将诉争商标与唐纳森过滤器公司产品混淆。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15]第104399号关于第1108146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服从二审判决,其已于2020年1月8日根据该生效判决作出商评字[2015]第104399号重审第28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答辩称,(一)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商号与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建立唯一对应联系。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系唐纳森过滤器公司商号“唐纳森”的对应英文译文,且使用在与唐纳森过滤器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领域密切相关的产品上,损害了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三)唐纳森润滑公司不仅抄袭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和知名商标,还使用与唐纳森过滤器公司近似的商号,其摹仿唐纳森过滤器公司商号、知名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请求驳回唐纳森润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未划入相同或类似群组,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油、石油气”等商品主要用于汽车、工程机械领域,存在需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滤清器”“清洁器”等商品搭配使用或其他紧密关联,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对工业用发动机用空气过滤器和过滤装置进行维护、修理和检修”等服务也存在较强关联关系。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唐纳森润滑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唐纳森过滤器公司提交的关于营业收入和销售情况的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报道、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其主要经营的滤清器、工业除尘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在商业活动中,常将中文商号“唐纳森”与英文“Donaldson”结合使用,在相关市场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唐纳森润滑公司提交的“金山词霸”查询结果亦显示“DONALDSON”的中文解释为“人名唐纳森或者(澳大利亚、美国)地名唐纳森”,证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onaldson”与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商号“唐纳森”具有译文对应关系。

结合前述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滤清器、清洁器”等商品、服务属于密切关联商品、服务的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致使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

唐纳森润滑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3)第001号决定书认定唐纳森润滑公司企业名称未侵犯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但上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本案不尽相同,即使唐纳森润滑公司的企业名称未侵犯唐纳森过滤器公司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商标不应当被无效宣告。

唐纳森润滑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纳森润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纳森润滑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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