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54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友瑞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高桥财富大厦****。
经营者:周友庚。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友瑞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万元,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4月15日,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叶子龙审判员 谢 晋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