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53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汾东村10-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礼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比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刘忱、被告杜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比公司停止针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杜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杜比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开设“bolog部落格旗舰店”销售其生产的眼镜产品。
在天猫上网店名称虽为“bolog部落格旗舰店”,但是在网页显目处使用“bolog部落格”标识时,特意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bolog”突出显著使用,在眼镜盒及眼镜的透明包装、眼镜腿上挂着的标签上使用“bolog”标识。
另:辽宁营口市“名镜优品”眼镜店、黑龙江绥棱县“欧视眼镜”眼镜店、山东淄博“正新”眼镜店销售的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杜比公司的眼镜,在眼镜腿及眼镜吊牌上使用“bolog”标识。
原告的“”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承载着极高的商业信誉。
被告杜比公司却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bolog”标识,且在销售眼镜的网店处显著位置、眼镜镜腿、吊牌上突出“bolog”标识,其让消费者对眼镜的来源造成误认,认为是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知名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杜比公司生产销售的太阳镜使用的“bolog”标识,不论从读音还是字母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相似。
因此,被告杜比公司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bolog”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杜比公司用“bolog部落格”作为网店名称,在商品展示、介绍上使用“bolog”、“bolog部落格”等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杜比公司答辩称,一、杜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礼明是“部落格BOLOG”、“部落格”商标的权利人,杜比公司拥有“部落格BOLOG”、“部落格”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商标“部落格BOLOG”和“部落格”的所有权人为杜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礼明,商标权人金礼明将“部落格BOLOG”、“部落格”商标许可给杜比公司使用,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因此杜比公司具有使用第18613647号“”商标和第27563779号“部落格”商标的使用权。
二、“部落格BOLOG”商标被原告提出无效申请,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该异议被驳回,维持“部落格BOLOG”商标有效。
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对“部落格BOLOG”商标提出无效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184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部落格BOLOG”商标没有对原告“Bolon”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予以维持有效。
原告不服,对该裁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49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故“部落格BOLOG”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部落格”商标和“BOLOG”商标是金礼明在组合商标“部落格BOLOG”的基础上进行分体注册的商标,“BOLOG”商标虽然被原告进行异议,但权利人金礼明已经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BOLOG”商标不予以注册决定已经无效。
2017年11月17日,金礼明同日申请注册“部落格”商标和“BOLOG”商标,作为“部落格BOLOG”商标的分体商标。
2018年11月21日,“部落格”商标获准注册。
2018年11月16日。
“BOLOG”商标被原告提出异议,2020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对“BOLOG”商标不予注册。
2020年3月20日,杜比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复审申请,故该不予注册决定书并没有生效。
四、“BOLOG”商标与“Bolon”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从字形上看,“”商标与“”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作为一个商标,人们首先注意到的是字形,“”商标的字形是华文宋体,“”商标字形设计独特,因此,两个商标在字形上差异很大。
其次,从整体结构上看,“”商标与“”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商标由英文字母“B、O、L、O、G”构成;
而“”商标是由英文“B、O、L、O、N”构成,所以,两个商标在字母组成和结构上是不同的,区别是明显的。
第三,从整体呼叫上,“”商标与“”商标完全不同:“”商标是中文商标“部落格”音译,英文读音为“[blg]”;
中文读音为“buluoge”。
“”商标,根据原告的表述,是“暴龙”的音译,消费者是读作“baolong”的。
因此,作为普通消费者,不会把两个商标进行误读。
第四,从含义上看,“”商标与“”商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其中文含义为“部落格”,就是人们常说的博客,在台湾,博客都被称为“部落格”,部落格的中文谐音的英语发音就是“BLOG”或“BOLOG”。
“”商标,根据原告的表述,是“暴龙”的音译,含义完全不同。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审理标准》规定:“5.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综合上述特征分析,“”商标与“”商标字形明显不同,整体含义不同,两个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消费者在面对两个商标及购买的时候,是不会对其商品造成误认的;
在通过口头传播时,消费者可以从读音上将两个商标分辨出来。
五、杜比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杜比公司的网页、眼镜腿、吊牌合格证都是使用的“部落格BOLOG”中英文商标,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杜比公司使用的都是自己拥有许可使用权的商标,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或侵犯原告商标的事实,杜比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必停止生产和销售,也无需对原告赔偿。
六、杜比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杜比公司是对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商标进行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杜比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信息已删除,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综上,天猫公司未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杜比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杜比公司提交的证据7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系杜比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受理通知,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原告及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比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情况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等。
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6年8月7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矫正透镜(光学);
眼镜片;
太阳镜;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擦眼镜布;
眼镜框。
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商标在2014年3月10日前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4年,“暴龙BOLON”商标获第9届亚洲品牌盛典“亚洲品牌500强”称号;
2015年,“暴龙”在2015亚洲财富论坛第五届年会期间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广告等方式推广“暴龙”眼镜,并为此支出大量宣传费用。
二、原告取证情况 2018年10月1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监督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忱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天猫网(××)上名为“bolog部落格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部落格BOLOG2018新款偏光太阳镜圆脸女士潮明星款大脸墨镜6117”的商品,页面显示总销量297件,促销价16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129,实付款169元,形成订单编号228467749027127290。
该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BOLOG部落格(上下排列)”,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BOLOG/部落格”,关于保修期的盾牌图片下方单独标注“BOLOG”标识,“产品配件”栏显示“BOLOG部落格(左右排列)”,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正品保证”下方左侧标注“BOLOG部落格(左右排列)”,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右侧“合格证”截图上标注字体较大的“BOLOG”标识;
品牌简介上方标注字体较大的“BOLOG”标识。
10月19日,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该邮件(运单号:440508083411)。
10月31日,刘忱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查询上述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收到的邮件上载明的物流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拆封邮件并拍照,后重新封存交刘忱保管。
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46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监督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的绥棱县欧视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100元,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照、密封后交曹远升保管。
该眼镜所附合格证显示“品牌:部落格”“制造商: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字样,所附标签标注字体较大的、单独的“BOLOG”标识,镜腿上标注“BOLOG部落格(左右排列)”标识,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750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监督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在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万达广场内的“营口市站前区洋洋明镜优品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226元,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照、密封后交周涛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164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7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公证处的监督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钟强在淄博市临淄区“正新眼镜”店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BOLOG”太阳镜一副,共计580元。
后对上述物品拍照、密封后交黄钟强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其中(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46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上张贴有顺丰速运详情单(单号440508083411)一份,内有售后服务卡一张,其上标注有“BOLOG+部落格(上下排列)”标识,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眼镜一副、黑色眼镜盒一个、黑色皮套一个,标签一张、眼镜布一块,在黑色眼镜盒盒盖、黑色皮套、眼镜外部塑料包装袋、眼镜布上均单独标注“BOLOG”标识。
标签上标注“BOLOG+部落格(上下排列)”标识,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眼镜镜腿所附的小标签上标注有单独的、字体较大的“BOLOG”标识。
镜腿上标注“BOLOG部落格(左右排列)”标识,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合格证标注:“品牌:部落格”“制造商: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字样。
厦思证内字第816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壳一个、眼镜布一块、小票一张、销售单一张。
在眼镜腿所附的标签上标注了单独的、字体较大的“BOLOG”标识,合格证上标注:“品牌:部落格”“制造商: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在眼镜腿内侧标注“BOLOG部落格(左右排列)”标识,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4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眼镜一副,眼镜壳一个、眼镜布一块,在眼镜腿内侧标注“BOLOG部落格(左右排列)”标识,其中“BOLOG”字体较大,“部落格”字体较小。
三、被告权利状况 2017年1月21日,杜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礼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6136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目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8年11月1日,金礼明将上述商标许可杜比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7年1月20日。
2018年10月8日,雅瑞公司对第1861364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关于第18613647号“部落格BOLO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41846号),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
雅瑞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4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21日,金礼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563779号“部落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7年11月17日,金礼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27547792号“BOLOG”商标,雅瑞公司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杜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眼镜制造,货物、技术进出口。
2、天猫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店铺“bolog部落格旗舰店”由杜比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3、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16616166号“BOLON”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杜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上单独使用“BOLOG”或使用“BOLOG部落格”时突出使用“BOLOG”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杜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的标签等处以及商品销售页面盾牌图片等处使用单独的、字体较大的“BOLOG”标识,在眼镜镜腿、包装等处及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BOLOG+部落格”商标时突出使用“BOLOG”,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BOLOG”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第16616166号“BOLON”注册商标前四个字母构成均相同,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视觉上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与第3192360号“”商标仅系最后一个字母以及字母形态的差别,总体构成近似商标。
三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杜比公司在眼镜上使用该标识未经雅瑞公司许可,故涉案眼镜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第16616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杜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眼镜及在商品展示页面多处单独使用“BOLOG”及突出使用“BOLOG”的行为,侵犯雅瑞公司上述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同时主张杜比公司侵犯其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BOLOG”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比,一为字母,一为中文,其发音也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比公司抗辩称“BOLOG”系对其自有的“部落格BOLOG”商标进行分体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权人须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对组合商标享有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对组合商标的各组成部分都具有商标权,故对组合商标不可随意拆分使用。
虽然杜比公司享有第18613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对“部落格”和“BOLOG”标识均享有商标权利,其在使用商标时,需根据注册的商标形态规范使用,不可随意拆分。
这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金礼明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BOLOG”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亦可印证。
“BOLON”商标在眼镜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杜比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眼镜,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杜比公司理应知晓,故在使用商标时,更应注意规范使用,避免标识使用不当落入他人商标权禁用权范围。
杜比公司在使用商标时,刻意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与雅瑞公司“BOLON”商标近似的“BOLOG”标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亦非对其自有的第18613647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故杜比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雅瑞公司同时主张杜比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名称中使用“BOLOG”标识以及在商品展示页面的产品信息等处单独或突出使用“BOLOG”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关于杜比公司在商品展示页面中单独或突出使用“BOLOG”标识的行为,本院已以侵害商标权进行评判,故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至于杜比公司在天猫店铺中使用“BOLOG”标识的行为,由于杜比公司系将店铺命名为“bolog部落格旗舰店”,而其享有第18613647号“”商标权,囿于天猫店铺命名无法将标识上下排列,杜比公司在使用时也未突出使用“BOLOG”标识,雅瑞公司“暴龙眼镜”也非其特有的商品名称,本质上仍是对其品牌的描述,故杜比公司将天猫店铺命名为“bolog部落格旗舰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杜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雅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眼镜及在商品销售页面单独或突出使用“BOLOG”标识的行为侵害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16616166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杜比公司系涉案侵权眼镜的生产商,其自身开设天猫旗舰店,山东、辽宁、黑龙江等省的眼镜实体店均能买到杜比公司生产的侵权眼镜;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169元、进行公证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
4.雅瑞公司主张杜比公司的侵权范围为其生产的全部侵权眼镜;
5.杜比公司单独或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BOLOG”标识,侵权主观过错明显。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16616166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临海市杜比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